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癸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6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6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癸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吳癸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甚至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96號被告吳癸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癸煌於民國101年8月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路口,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林盛健 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步行至林盛健面前,以胸部推擠林盛健,林盛健欲持行動電話蒐證,吳癸煌再徒手將林盛健行動電話撥落在地,而以上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中之林盛健施以強暴之行為,並同時對林盛健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穢語,侮辱執行職務中之林盛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癸煌之供述│訊據被告供稱:當時我酒醉,││││發生何事已不記得了云云。│││││├──┼───────────┼─────────────┤│2│證人林盛健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 蘇偉聖 之證詞│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林盛健行動電話受損│證明被告徒手撥落林盛健行動│││照片2張│電話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癸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時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