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車號」均補充為「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車號0000-00、4702-C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4702-C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進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撞擊證人 曾信元 之車輛,造成證人曾信元身體受傷,致生實害;復衡酌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55號被告陳進發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發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上午零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PUB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由西向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區00000000號出口前方)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撞擊對向由曾信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日上午2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進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與車禍無關云云。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之狀態,復經員警對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亦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意識及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㈡此外,另有卷附證人曾信元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4702-C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等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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