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8號
101年度簡字第609號101年度簡字第610號101年度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2、7855、10369號,100年度偵字第2510、4495、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珠原為美髮業者,係屏東縣借屍還魂手法(即將故買之贓車塗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塗削改造車身號碼,再懸掛買主舊車車牌以避人耳目)之贓車集團要員,於下列時地,分別與不詳成年贓車集團成員,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借屍還魂手法為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 吳英豪 於民國96年1月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4HP-327396)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竟透過知情之 劉文益 牙保,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交予其胞妹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E368E-155920、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陳佩筠 ,交由 陳煒昕 使用,96年1月15日在屏東縣○○鎮○○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29日10時50分,為警○○○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
1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始悉上情(99年度偵字第10369號)。
㈡ 陳福三 於96年1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引擎號碼EY005587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萬多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KC58060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陳貞芳 ,於96年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月1日14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上情(99年度偵字第7855號)。
㈢ 陳吳淑美 於96年2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SA10AS–109029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6千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D10GA-10093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林榮源 ,使用人 林雁真 ,於96年2月28日在屏東市○○路寶健醫院附近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8年度偵字第1675號)。
㈣ 黃林美月 於96年7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SB10BC–127568號)老舊不堪使用且車禍毀損,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車禍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1,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D10JA–100568,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王麗秋 ,於96年7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長庚醫院附近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鎮○○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
㈤劉文珠於96年8月1日向 謝炎隆 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車號
000-000號,引擎號碼SD20AB-121837),並與贓車集團成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故買失竊機車(車號000-000,引擎號碼SG20AB-884052,車主 韓佩劭 ,於96年8月2日在高雄市○○路與龍江路口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並於屏東縣○○鄉○○路1之1 林淑娟 住處,以25,000元代價(含過戶費用、保險)售予知情之林淑娟,足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7月9日,○○○鎮○○路2之41號前,為警查獲林淑娟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乃知上情(100年度偵字第7668號)。
㈥ 闕宗榮 於96年10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引擎號碼GY6B–205205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8,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15583、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溫富賢 ,於96年10月22日在屏東縣○○鄉○○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上開同一住處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月12日17時35分,在高雄雄市○○街○○○巷70–1號為警查獲(99年度偵字第7832號)。
㈦ 李章硯 於97年4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引擎號碼4JK-301195)老舊且車禍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鎮○○路車禍處交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萬多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E383E-15083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吳昱霖 ,於97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鎮○○路93之26號住處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20日16時10分,○○○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悉上情(100年度偵字第2510號)。
㈧陳 劉美秀 於97年6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引擎號碼SA20DA108097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交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7、8千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Q20AA10560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韓秀玉 ,於97年6月4日在屏東縣○○鄉○○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月20日10時5分,○○○鎮○○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而悉上情(99年度偵字第7855號)。
㈨ 許文煌 於97年8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引擎號碼HN030021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鄉○○路106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8,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FD02339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 馬月嬌 ,於97年8月16日在屏東縣○○鎮○○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許文煌嗣於98年年中,○○○鄉○里路○○號之 蘇俊明 經營之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交由蘇俊明,蘇俊明明知該機車係贓物仍予收受代步,於99年9月26日11時20分,蘇俊明○○○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前情(99年度偵字第8844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煒昕、陳貞芳、 林美蘭 、王麗秋、韓佩劭、謝炎隆、謝旻穎、溫富賢、 饒秀幸 、吳昱霖、 李育財 、 林美麗 、韓秀玉、 蔡瑞雄 ,及同案被告吳英豪、劉文益、陳福三、陳吳淑美、黃林美月、林淑娟、闕宗榮、李章硯、 陳劉美秀 、許文煌、蘇俊明等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機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故買贓物及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前開所購機車係失竊贓車而夥同贓車集團成員購買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夥同贓車集團成員以磨滅原引擎號碼後將他車引擎號碼刻上更改失竊車輛引擎號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
220條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前揭各故買贓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不詳贓車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貪圖利益,與贓車集團共同故買贓車,借屍還魂進而銷贓,居於機車竊賊之銷贓管道,形成滋養竊盜案件之溫床,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助長竊盜犯罪,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益增查緝贓車之困難度,損害眾多車主之財產法益,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無視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自始至終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其前所涉犯類似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多年,需執行至109年12月15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100年始遭通緝,與該條例第5條不合,仍有減刑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各機車乃屬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扣案各機車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件各起訴事實既認要求進行借屍還魂交易之各贓車買主係
在明知借屍還魂情事仍與被告進行交易,則被告並無以假亂真而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以出售借屍還魂贓車一事,且起訴書皆未記載被告有何主張該偽造引擎號碼為真正而向他人如何行使一事,足徵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引擎號碼有何主張,檢察官就買主部分認涉有故買贓物罪嫌,或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或另行處分偵結,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況起訴書未能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過戶驗車、警察臨檢之方式向何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犯行,尚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
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
┌───┬───────────────────────────────┐│事實│主文│├───┼───────────────────────────────┤│事實㈠│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㈡│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㈢│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㈣│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㈤│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㈥│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㈦│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㈧│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㈨│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