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如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如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鄭如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警方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
100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5之3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使用之易利信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38、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冬文 、 林仁輝 、 潘聖傑 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證人曾冬文、林仁輝與被告間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狀況,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70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5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電話與證人曾冬文、林仁輝聯繫販賣毒品情事。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及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之0000000000號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行為,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9月3日
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予以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業已自白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有時承認有時否認,然因上開法條並未限於被告須自始至終坦承,故尚無礙其成立偵查中之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自白,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其販賣海洛因所得僅300元至500元,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磚,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惡性亦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
1種加重及1種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及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
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賣次數甚少,對象僅2人,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均非甚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所示,並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然查,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各次毒品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不多,獲利非鉅,販毒對象僅有2人,危害尚非甚大,是本院認以上開宣告之執行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易利信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未使用注射針3支、未使用注
射點滴器1支、空夾鍊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沒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另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尚乏證據可認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
9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0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金額│販賣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方式││││││(新台幣)││││├──┼───┼────┼────┼────┼────┼────┼─────────┤│1│鄭如屏│100年10│屏東縣九│300元│曾冬文│海洛因│曾冬文以00-0000000││││月11日8│如鄉九如││││號電話撥打鄭如屏所││││時48分許│國中附近││││有0000000000號電話│││││││││向鄭如屏購買海洛因│││││││││,約定左列價金及交│││││││││易地點,由鄭如屏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曾冬文,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2│同上│100年10│同上│500元│同上│海洛因│同上││││月12日4│││││││││時42分許│││││││││││││││├──┼───┼────┼────┼────┼────┼────┼─────────┤│3│同上│100年10│同上│400元│同上│海洛因│同上││││月14日14│││││││││時53分許│││││││││││││││├──┼───┼────┼────┼────┼────┼────┼─────────┤│4│同上│100年10│同上│3,000元│林仁輝│甲基安非│林仁輝以0000000000││││月4日12││││他命│號電話撥打鄭如屏所││││時26分許│││││有0000000000號電話│││││││││向鄭如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左列價│││││││││金及交易地點,由鄭│││││││││如屏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林仁輝,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5│同上│100年10│屏東縣九│2,000元│同上│甲基安非│同上││││月4日18│如 鄉東寧 │││他命│││││時56分許│路某巨蛋│││││││││商店││││││││││││││├──┼───┼────┼────┼────┼────┼────┼─────────┤│6│同上│100年10│屏東縣九│3,000元│同上│甲基安非│同上││││月5日11│ 如鄉某 全│││他命│││││時08分許│國加油站│││││││││前││││││││││││││├──┼───┼────┼────┼────┼────┼────┼─────────┤│7│同上│100年10│屏東縣屏│1,000元│同上│甲基安非│同上││││月11日22│東市屏東│││他命│││││時35分許│機場外環│││││││││道││││││││││││││├──┼───┼────┼────┼────┼────┼────┼─────────┤│8│同上│100年11│屏東縣九│3,000元│同上│甲基安非│同上││││月16日12│如鄉東寧│││他命│││││時25分許│路某巨蛋│││││││││超商││││││││││││││└──┴───┴────┴────┴────┴────┴────┴─────────┘附表二:
┌───┬───────────────────────────────┐│事實│主文│├───┼───────────────────────────────┤│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編號1│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編號2│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編號3│扣案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易利信牌行││編號4│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易利信牌行││編號5│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易利信牌行││編號6│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易利信牌行││編號7│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鄭如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易利信牌行││編號8│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個)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