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豪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某客戶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52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里鎮○○路某客戶住處。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里鎮○○路○段牛眠橋頭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家豪散發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書收受送達後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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