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2號聲請人 方泳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泳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聯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聯邦銀行提供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但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卷第7
頁至第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2頁至第1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8頁)、戶籍謄本(卷第32頁至第3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36頁至第38頁)、高雄市函(卷第39頁至第4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頁至第52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2頁至第63頁)、支票影本(卷第7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卷第73頁)、薪資單(卷第76頁至第8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為212,251元
、87,810元,平均每月所得17,688元、7,318元,名下有一車,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前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9月底因故離職,又於同年11月27日回任,現每月薪資約19,5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9月、11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9,425元、19,425元、19,425元、19,423元、19,425元、19,423元、19,425元、19,425元、19,013元、2,234元,因11月未足一個月,不予計入,其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19,379元【計算式:(19,425+19,425+19,425+19,423元、19,425元、19,423元、19,425元、19,425元+19,013元)÷9=19,37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6頁至第84頁),與其自陳之薪資相當,故每月薪資宜以其自陳19,500元計算。再者,聲請人現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參卷第7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3,100元(計算式:19,500+3,600=23,100)核算現在清償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1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僅9,500元,顯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及母親方 陳金鳳 之扶養費每月2,000
元,其母親係00年生,於99年及100年所得分別為242,90
0元、230,400元,平均每月為20,242元、19200元,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稱母親仍在工作,每月所得約20,000元,母親方陳金鳳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故不予受扶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23,100元,扣除個人
生活費9,500元,每月僅餘13,600元(計算式:23,100-9,500=13,6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75,105元(參卷第26頁至第28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6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67個月(計算式:2,275,105÷13,600=16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雖為00年生,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