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何樹懿 被上訴人 陳美珍 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所提書狀已載明被上訴人須返還 徐國裕 保案溢領之報酬新台幣(下同)14,164元之理由為93年度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之規定,而其組員即訴外人 謝麗琴 所招攬之徐國裕保險契約確實有契約變更,並提出明細表及溢領報酬之計算明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詢時未曾就訴外人 謝麗玲 所領390,191元係包括徐國裕保險契約成立部分之報酬為爭執,原審若認伊應就此部分補充相關資料,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盡闡明之義務,惟原審疏未為之;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僅係以伊無從證明訴外人謝麗玲就徐國裕保險契約之變更有責及與伊之關連等語,並未否認受有訴外人謝麗玲招攬保險契約之報酬,且伊所提歷年業務制度試算表已明載被上訴人受有訴外人謝麗玲招攬保險之超額報酬、推介報酬及第一代輔導報酬等高達290,522元,而被上訴人對試算表及徐國裕變更契約均不爭執,惟原審疏未就伊所提上開資料為審酌,復未就徐國裕變更契約是否該當被上訴人應退還報酬之情形為論斷,即逕認伊舉證不足,且未予闡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另兩造就欠款須加計利息之約定並非以保險契約變更或取消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必要,惟原審逕以伊不能證明保險契約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將該部分約定酌減至年息10%,亦顯不可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其曾因訴外人謝麗玲招攬徐國裕保險契約而受領報酬,而原審亦曾闡明令上訴人說明徐國裕保險契約與本案請求之關連性(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216頁、253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云云,即非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固曾提出客訴契變件追佣明細表、業務津貼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0至372頁),然其上所載被上訴人所獲得之第一代輔導報酬、推介報酬各27,313元、93年終績效報酬-第一代輔導報酬、推介報酬各11,488元部分,雖可認係以訴外人謝麗玲招攬保險契約所得報酬390,191元為計算標準,然確無法辨識係訴外人謝麗玲招攬何件契約而來,自亦無從推知是否即屬徐國裕之保險契約佣金,是原審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徐國裕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金額舉證有所不足,而駁回其請求返還14,164元之部分,並無不合。另原審就上訴人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2、3款應自繳款期限起每日加收0.05%利息部分之約定,業已說明其性質係屬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並斟酌該金額高達年息18.25%,遠超出目前利率水準,及上訴人收回款項後應有營業上用途,且該款項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事由,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乃酌減至以年息10%計算,亦均已詳述其理由,而無上訴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均核屬事實上爭執之理由,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