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盛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險,訴外人 林宏源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
5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新化區台20線開運橋前往新
化方向處,因被告駕駛機車往內側車道任意切換車道,致與
系爭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伊因此理賠修車費用新
台幣(下同)19,075元(含零件11,975元、工資7,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向警方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
車輛為104年12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月,則
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4,424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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