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
被   告  鄭少文
       呂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少文、呂文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文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
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少文、呂文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少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
款,計至民國107年12月10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1,749元及相關利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為被告鄭少文所有,其於107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文寶,而有害原告對被
告鄭少文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鄭少文因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之故,致財務
緊縮,無力償還,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文寶,由被
告呂文寶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
迴避信託法第12條所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
;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雖規定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時,得
同時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惟同條但書亦規定,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之原因者,不在此限。從而,被告鄭少文將系
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文寶,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依
信託法之規定撤銷詐害行為,除信託法別有規定外,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又所謂「有害
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
言。
㈡經查,被告鄭少文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107年9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同年12月,尚欠本金及利息共71,749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
及欠費帳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33頁),堪認被告鄭
少文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又被告鄭少文於107年11月16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文寶,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信託
登記,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
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3頁、第117-121頁),亦堪
認定。
㈢又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被告鄭少文
名下並無財產,於107年間雖有新捷元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
所得252,108元,惟依其勞工保險資料,被告鄭少文於108
年3月7日已自該公司退保,而無勞工保險紀錄,應認被告
鄭少文已無薪資收入。又其於107年間雖有自「嵐○香窟食
堂」受領營利所得,惟其金額僅有18,810元,遠低於原告對
被告鄭少文之債權額。復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
附之授信資料,被告鄭少文對花旗(台灣)銀行及日盛銀行
北桃園分行均尚負有借款債務,且金額非低,遠高於本件原
告之債權額,並已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見本院卷73頁背面)
。應認被告鄭少文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亦無足夠資力可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另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查被告間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
間為無限期(見本院卷第120頁),如系爭信託行為未撤銷
,原告將無從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被告鄭少文除系
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可供債權人取償之財產,是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自
屬有據。
㈣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詐害債
權之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被告雖依該條但
書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惟依
被告呂文寶具狀所稱,被告鄭少文係因銀行貸款及私人借貸
之故,致財務緊縮,無力償還,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呂文寶,可見被告呂文寶已知悉被告鄭少文之資產已不足清
償債務。則被告鄭少文復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呂文寶,
當使被告鄭少文之資力更加不足,而有害於其債權人。被告
呂文寶復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其於受託當時,並不知悉此
舉有害於被告鄭少文之債權人,被告主張有前開但書規定之
適用,難認有據。又債權人依信託法之規定訴請撤銷詐害行
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有關規定,已如前述。是
原告據此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不動產│
├──┬──────────────────────────┤
│土地│桃園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8)│
├──┼──────────────────────────┤
│建物│桃園市○○區○○段○○○○○號(門牌: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五│
││街12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
││桃園市○○區○○段○○○○○號(門牌:桃園市八德區忠勇六│
││街15號;權利範圍:4,320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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