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陳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同額之信用保險契約,嗣
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尚欠本金30萬4813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催討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上開損害
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損
失,台新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0萬4813元,及自9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94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信
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
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6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
第一審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應堪予認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台新銀行與被告間約定收取
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有相當之經濟利
益。準此,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
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職權酌
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
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