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張婉瑢
被 告 柯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斯文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晚間9時42分
許,在高雄市○○街○○○巷旁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撞及伊
所騎乘、訴外人 陳冠良 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系爭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左側腕部及
左側踝部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00元
,又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而須支出修車費用9,765元(含
零件8,118元、工資1,647元),陳冠良業將系爭機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轉讓之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復費報價單、讓權讓與證明書等資
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惟就系爭機車修車費用中
之零件部分仍應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7年7月出廠
,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
可請求零件費用為7,103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原告
可請求之修車費用為8,750元、醫療費用5,200元,總計13
,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
據。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