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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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洪遠英
被   告 林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4萬4,308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
108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
,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
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萬壽路2段495
號前,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撞擊隨前方車輛煞停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並支出19萬9,308元之維修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4
萬5,000元,共24萬4,30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具有過失,惟原告自左側切進伊所行駛之
車道,致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剛好此時原告前方車輛緊急
煞車,伊有將車向左打,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是原告與有
過失,伊無須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亦未
提出付款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服務廠估價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至12、19至22頁),
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復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自承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被告主張原告自左
側切入車道乙節,屬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自
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認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開肇事行為致原告
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是就原告之各
項請求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汽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本件原告雖提出19萬
9,308元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惟系爭車輛實際修車費用為16
萬元,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統一發票、結帳清單
(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當庭自陳其實
際支出費用僅為16萬元,故當認原告所受之維修費用損害以
16萬元為限,而該費用包含零件6萬3,476元、工資9萬6,
524元,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107年8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348元為限(計算式
:6萬3,476元×1/10=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96,524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以10
萬2,872元(計算式:6,348元+9萬6,524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損害及無賠償,
損害賠償之範圍,端繫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是以衡量
損害之賠償額,自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始能定
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其從事鐵工,以載運鋼筋為業,因本件事
故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失,
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以領
現金方式,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復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勞保
投保情形,查無任何投保資料,有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見本院院卷第51至55頁),且系爭車輛登記類型為自
用小貨車,有前揭行照影本可憑,原告就此亦未復行舉證,
自難認原告確有以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2、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左側切進其前方車道,使其無法保
持安全距離,具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云云,然被告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參酌,且觀本件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可供
證明原告變換車道不當之客觀事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
足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8年2月12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
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8年2月
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2,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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