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俊宏
被 告 徐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5,000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3頁),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嗣於民
國108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
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核
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南興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欲左轉至南興路,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昌路往仁和路方向
行駛,正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竟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
側受有嚴重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5萬5,00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詮揚汽車工作維修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42至45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測繪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
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
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
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需
之修復費用共計15萬5,000元(含零件金額7萬2,500元、
工資8萬2,500元)等節,有前揭工作維修單可佐,其中更
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
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輔參系爭車輛於100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月2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時間已逾5年,是原告就上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以7,250元為限(計算式:7萬2,500元×1/10),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維修金額以8萬9,750
元(計算式:7,250元+8萬2,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
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