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7號
原 告 呂宏盈
被 告 林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號(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
108年6月28日具狀到院聲請遠距詢問等語;惟民事訴訟法
第305條第5項固規定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
該設備訊問之,並於同法第367條之3當事人訊問時準用之
,惟其立法目的係減輕作證義務之負擔,故民事訴訟法僅就
證據方法部分設有上開規定。被告無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
1所示情形,其請求為遠距訊問,與上開規定部分不符,難
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5日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約定於民國(下同)108年3
月15日前清償,借款利率按票據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交
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詎到期催討不獲付款,爰依消費借
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
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5,000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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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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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15日│125,000元│CH0000000│108年3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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