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8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7年毒聲字第246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停止強止戒治,於90年7月26日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5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合江路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符合上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