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彭翊峰
被   告  柯駿成 (原名 柯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9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59,592元部
分,自民國98年1日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69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7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
得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限度內,向原告循環借款,惟
應按期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98年1月22日止,尚欠借款159
,592元、利息及其他費用3,103元未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含約定條款)及交易紀錄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695元,及其中之1
59,592元部分,自98年1日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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