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駱瑞淇
被 告 林楊秀美 即 林碩宏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碩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參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碩宏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碩宏前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林碩宏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
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
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
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林碩宏自95年7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30,523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2,735元未清償,前揭信
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5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
公告,故對林碩宏之債權為由伊承受。又林碩宏於98年8月
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對
被繼承人林碩宏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契約、債權
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
告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