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2弄9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竊盜案件,曾由本院法官余仕明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惟余仕明法官與聲請人意見毫無交錯,不予認同聲請人上訴之情由,認知差異極大,聲請人雖非聖賢達悟之人,但非十惡不赦之人,足認余仕明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98年1月20日知悉上情,為此就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號竊盜之上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余仕明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判決拘役3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在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法官余仕明迴避,上開案件上訴後,分由本院法官余仕明承辦(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號),尚未開庭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聲請人雖稱本院法官余仕明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之事由係其另涉竊盜案件,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7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所生,並非本件上訴案件所發生之事由,依前述說明,縱聲請人對於余仕明法官另案訴訟之指揮及認事用法有所不滿,亦不能據以認定余仕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余仕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故其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