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翻越上鎖之側門,侵入負責人甲○○住居其內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乙0000000000」(下稱系爭教會)內,拿椅子墊腳爬越窗戶,進入1樓儲藏室,自冰箱及儲藏室其他處所竊取該教會所有之飲料1瓶、內褲、短褲及背心各1件、湯2包、水餃3包、衛生紙3捲、芭樂5顆等物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經甲○○當場發現後立即報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丙○○欲離去之際,在儲藏室當場查獲。
二、案經系爭教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李春慶 之職務偵查報告陳述,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詳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18頁),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教會,並以椅子墊腳爬越窗戶進入1樓儲藏室行竊,惟矢口否認有翻越側門之行為,及已將飲料1瓶、內褲、短褲及背心各1件、湯2包、水餃3包、衛生紙3捲、芭樂5顆等物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之事實,辯稱當時該教會之側門並未上鎖,係由側門走入系爭教會,且當伊打開冰箱翻找時,即已被警察查獲,未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部分核與證人即系爭教會負責人甲○○證稱略以:
伊為系爭教會負責人,平日住居於該教會,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系爭教會,拿椅子墊腳爬越窗戶進入1樓儲藏室行竊等語(詳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春慶於職務偵查報告中陳稱略以:於上開時間接獲竊盜報案,經前往系爭教會,發現被告在該教會儲藏室等語(詳偵查卷第29頁)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拍攝之照片6張、系爭教會聘任甲○○為駐堂傳道人之書函1份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所承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確於上開時間侵入有人住居之系爭教會行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另依證人甲○○證稱略以:被告行竊之97年8月18日當天,
該教會未對外開放,門均上鎖,即使教徒亦無法進入,且鎖未被破壞,報警後,警察約5分鐘到達,進入儲藏室後,發覺被告在該儲藏室,於派出所作完筆錄會同警員回教會拍照時發現,在儲藏室桌子底下找到1個黑色塑膠袋,裡面有飲料1瓶、內褲、短褲及背心各1件、湯2包、水餃3包、衛生紙3捲、芭樂5顆等物,上開食物原本係放置於冰箱中,其他用品則放置於儲藏室內等語(詳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證人李春慶於職務偵查報告中亦陳稱略以: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後,返回系爭教會拍照蒐證時,於儲藏室辦公長桌下發現1包黑色塑膠袋,內裝飲料1瓶、內褲、短褲及背心各1件、湯2包、水餃3包、衛生紙3捲、芭樂5顆等語(詳偵查卷第29頁),經核上開
2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該黑色塑膠袋、打開塑膠袋及將塑膠袋中物品取出之照片3張、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24頁至第28頁),所證均堪信為真實。而依證人甲○○所證,系爭教會於上開時間,既將圍牆之門均上鎖不對外開放,甚至連教徒亦無法進入,被告自無法由大門或側門依正常方式進入,僅可翻越門扇或牆垣非法進入,而參被告自承係由側門進入該教會(詳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72頁),則應認被告係翻越側門侵入該教會。另證人甲○○、李春慶前與被告並無特殊接觸(詳偵查卷第9頁),尚難認有挾怨報復之可能,而依其等所證,雖係查獲被告至派出所偵訊後,2證人會同返回系爭教會拍照蒐證時,始發現內裝飲料、內褲、短褲、背心、湯、水餃、衛生紙、芭樂之黑色塑膠袋,然因該教會當日並無對外開放,他人無法正常進入,且如他人於本案查獲後另行進入竊盜,衡之常情,亦無將該等竊得物品放置於桌下不帶走之可能,足徵上開物品為被告自冰箱及儲藏室他處所竊得,裝置於黑色塑膠袋中準備帶走,因發覺有人前往查探,而將之藏放於桌下。
㈢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翻越側門非法侵入有人居住之系爭
教會,以椅子墊腳爬越窗戶進入1樓儲藏室,自冰箱竊取食物,並自儲藏室其他處所竊取內褲、短褲、背心,將所竊之上開物品置放於黑色塑膠袋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由側門走入系爭教會,打開冰箱翻找時即被查獲等,均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翻越側門進入系爭教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翻越側門後另竊取飲料、內褲、短褲、背心、湯、水餃、衛生紙、芭樂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踰越門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97年
2月22日始執行拘役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頁),約半年後又犯本罪,素行非佳,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對他人之居住及財產安全均構成危害,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峻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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