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㈠犯罪事實部分:⑴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95年6月15日申辦後),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⑵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7月8日,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絡。㈡證據部分: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⑵證人陳瑞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⑷威寶電信96年8月20日函(檢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客戶資料)、97年10月14日函(檢附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自身罹有小兒麻痺症,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犯後遭多次通緝始到案,且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前雖經發布通緝在案,惟其通緝時間係在97年2月13日、98年1月16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符,本件仍有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