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0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司機(現已離職),平日以駕駛東南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
1月12日下午4時30許,駕駛東南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3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戊○○招手欲搭乘公車時,將公車臨時停車於建功路外側快車道上讓戊○○上車,且當戊○○發覺該公車並無到瑞豐站而欲下車之際,復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下車穿越道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戊○○突然從公車上下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戊○○受有疑頸椎受傷、右髖擦傷、頭皮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肩挫傷,右腕、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戊○○配偶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戊○○、乙○○受傷,及其應對該本案車禍負起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10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附卷可稽。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而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戊○○復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下車穿越道路時,適有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因被告於快車道上臨時停車,造成被害人戊○○須於快車道下車時,致被害人戊○○、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乙○○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人另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禮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然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係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則適用該規定之要件係指開啟車門者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禮讓車輛先行,避免因開啟車門致生交通事故,且並無規定乘客向外開啟車門時,司機應提醒之。而本案被告係司機,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異,況本案係因被告及被害人戊○○前開過失之原因所致,核與因開啟車門致生之交通事故無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有違反該規定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係東南客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不特定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戊○○、乙○○2人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詳本院卷2第36頁至第37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行為顯有不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戊○○向被告招手示意要搭車,被告基於好意將公車臨時停車於建功路外側快車道上讓被害人戊○○上車,嗣被害人戊○○見該公車並無到瑞豐站,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即貿然下車之際,適有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發生碰撞,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戊○○亦有過失,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多次調解過程中,積極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因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額,而無從達成和解之合意,及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紀龍 年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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