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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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寅○○被告甲○○被告兼特別代理人癸○○被告子○○被告壬○○
號7樓被告辰○○○被告丑○○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戊○○被告庚○○(Shu-y
Ne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0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陸壹柒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8年01月06日和土測11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參零捌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子○○、壬○○、辰○○○、丑○○、丁○○、癸○○、己○○、辛○○、戊○○、庚○○、丙○○、乙○○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參零捌點伍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卯○○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癸○○、子○○、壬○○、辰○○○、丑○○、丁○○、己○○、辛○○、辛○○、庚○○、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茲因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8年01月06日和土測11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分面陳述:㈠被告甲○○、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97年06月13日提出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⒈先父 許七 乃本案被告甲○○之法定配偶,原告為先父之同
居人,因先父於民國(下同)90年03月18日去世,其遺產包含系爭土地、另十筆土地及二棟建物,而甲○○之子女(子○○、壬○○、辰○○○、丑○○、丁○○、癸○○
)、卯○○之子女(己○○、辛○○、戊○○、庚○○、丙○○、乙○○)並於91年05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因前開繼承事實,形成系爭土地及其餘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⒉本案為繼承爭議,且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然就先父過去規劃其所有遺留土地,應由其子女共同平均分配獲得,且該等遺產分配事件因涉及兩房子女、多筆土地,為確保各繼承人繼承公平性,倘鈞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將陷先父所遺留之其餘十筆土地與建物更加難以分割,是以原告僅就遺產一部提起訴訟,將造成未來分割遺產重大之困難,日後若原告一一針對個別遺產提起訴訟,將無故增添鈞院審理之負擔,有違訴訟經濟。因此衡諸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被告請求應予駁回。
⒊關於面向道路寬窄不同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亦不同,此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分割方案之B部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較A部分土地為寬,是以B部分土地價值即高於A部分土地價值,因此原告所為之主張,對被告顯有不公,而鈞院審酌本案時,自應考量A部分與B部分土地因面臨寬度不同之道路,所造成之價值差異。又就土地利用價值而言,A部分土地與彰化縣和美鎮西段309地號土地相鄰,該309地號土地亦為共有人遺產之一部,是以系爭土地如逕予分割,將造成309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土地價值明顯下降,又無法令所有人為適當之利用,徒增兩造間之紛爭及對立。因此系爭土地除其為全部遺產之一部不應獨立分割外,基於相鄰土地利用價值,亦不應單獨分割。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子○○、壬○○、辰○○○、丑○○、丁○○、己○○
、辛○○、辛○○、庚○○、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被告癸○○雖辯稱:「本件為遺產分割爭議,本案原告僅就遺產一部提起訴訟,將造成未來分割遺產重大之困難,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等語置辯,惟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七死亡時,原告並非許七之配偶,僅為同居人,此經被告癸○○自陳甚明,則原告並非許七之繼承人,又原告係於56年05月0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其取得原因為買賣,並非繼承取得,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衡諸上情,系爭土地即非原告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癸○○認本件為遺產分割爭議,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顯有誤會,其該部分辯解,自屬無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屬和美鎮都市計劃住宅區,呈西南向東北走向不規則長條形,東北側緊臨彰美路,土地上有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彰美路197號、199號、201號之三棟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建物及鐵皮構造平房建物占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有本院民國97年06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9日和地二字第0970007763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癸○○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供考,又與系爭土地東南面毗鄰之同段309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亦有被告癸○○所提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割後各取得之土地均直接臨彰美路,可對外聯絡,分割後被告等所得編號A部分土地能與相毗鄰且為被告等公同共有之3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助於土地使用之便利性、單純化,更足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且被告子○○、壬○○、辰○○○、丑○○、丁○○、己○○、辛○○、辛○○、庚○○、丙○○、乙○○均未到庭或具狀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又該分割方案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17平方公尺之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卯○○│2分之1│├────────┼─────────┤│甲○○、子○○、│││壬○○、辰○○○│││、丑○○、丁○○│2分之1││、癸○○、己○○│(公同共有)││、辛○○、戊○○│││、庚○○、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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