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玖台、計算機捌台、簽注單貳佰壹拾參張、帳單參拾參張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2號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由丙○○提供其經營之祥豐通信公司所在之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線路,乙○○(所涉下述幫助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12號審結)則可預見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乙○○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給甲○○2人,連同前述丙○○所提供之室內電話門號一併充作簽賭者下單簽賭使用。甲○○、丙○○2人即在上址提供六合彩供不特定賭客以前述門號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與之對賭,其賭法包括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二星及台大號等共6種,簽賭金額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有簽中者,可得57倍以上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即歸甲○○2人贏得。嗣於同月31日17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丙○○經營六合彩賭局所使用之傳真機9台、計算機8台、簽注單213張、帳單33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期間,提供上述場所及室內電話門號給甲○○使用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與甲○○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提供場所及電話予甲○○使用,但並不知道甲○○用來為賭博之行為等語。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暨證人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帳單清冊、現場圖、查獲照片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傳真機9台、計算機8台、簽注單213張、帳單33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所提供之場所確係為共犯甲○○用以為經營前述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丙○○並不否認其確有將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之處所無償借予甲○○所使用,其雖辯稱不知道甲○○借用場所之用途云云,然共犯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你借用的時候如何跟他講?)我說我是要當倉庫放東西用。」「(你說要放東西,他就借你用,萬一你放的東西有問題,他都不用負責嗎?)他三樓沒有在使用,他可憐我經濟困難所以才借我的。」「(你既然向他說要當倉庫用,也沒有說倉庫的用途,又突然要向他借三支電話,丙○○都沒有懷疑你的目的,也沒有問你要做什麼嗎?)他沒有問我要做什麼就把電話線借我用,因為線路本來就有了。」(見本院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甲○○係向被告表示借用處所來當「倉庫」放東西使用,且據被告所供,其與甲○○既為熟稔十幾年的朋友,而被告亦知悉甲○○之經濟困難,是以,豈有絲毫不過問係放何種東西,並且何以需要一層樓之空間存放之理?又即便借用處所係為供堆置物品、作倉庫使用,但此何以需要使用三支電話?當甲○○向其借用三支電話時,被告豈會毫無任何合理懷疑,甚至未問明借用三支電話之用途何在?再者,申辦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人均能憑相關證件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辦,何有借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查甲○○前業已以乙○○之名義,申辦前述5個電話門號經被告協助而裝設在上址,此據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本人甚於97年7月25日向電信公司申辦1具(00)0000000號電話門號在被告所提供之上址使用,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明,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參,則若非經被告同意,甲○○如何能將該等門號裝設在上址,是甲○○個人既已有電話門號可用,被告又為何要繼續提供其上開電話門號給甲○○使用,更何況電話門號乃供個人通訊使用,具專屬性,為防通訊之秘密為他人不當竊聽、竊錄,並保障生活不被干擾,一般人通常不致無故將個人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長期使用,且現今社會之犯罪型態,已隨科技之進步,演變成利用科技設備來供犯罪或作為犯罪之隱匿工具,電話因具隱秘性,犯罪人可藏身在電話通訊中,不必直接面對被害人即可實施其犯行,此可觀之近年來社會電話詐欺犯罪猖獗之現象可明,歷經媒體多年來不斷之披載與報導,及政府相關機關之長期宣導下,早為國人所習知,故一般正常之社會成員對此應有警覺,當不致無端將個人之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即難推其未有知悉他人可能利用此電話門號遂行犯罪之可能,足徵證人甲○○所言未向被告丙○○具體說明借用處所、電話門號之用途,顯與常情不符,此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故被告丙○○應知甲○○借用該處所之目的係為供賭場使用,其辯稱不知情,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三樓你所使用的電話,是丙○○幫你牽的?)他的房子三樓前面的房間本來就有電話線,乙○○借我的電話是丙○○幫我牽線上去的,因為它本來就是做通訊的。」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公司有3支電話,每個樓層都有電話線插孔,話機只要接上線就可使用,而甲○○向乙○○借用的電話,那幾線電話的線是直接從3樓前面的鐵窗裝入的,因為後面的房間電話孔只有一條線而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706號偵查卷9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查本件案發地點三樓之前、後空間既可相通,此有三樓之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衡以甲○○所使用之電話線既係由被告所牽引,故被告必當從前面房間牽至甲○○所使用之空間,自可見聞甲○○擺放於三樓之多部傳真機、計算機、簽注單、帳單及筆記型電腦等物,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可明知該等物品係供經營六合彩簽賭所使用之物,況經營六合彩乃賭博之不法行為,若非取得被告之合意,甲○○自有住所可用,其何需向被告借用場地?又何敢在未經被告合意下,向被告借用場地經營賭博?此豈不是將其賭博犯行暴露給被告及其員工知曉而自陷被查獲之風險中,堪認被告丙○○推諉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賭博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良好,,但其為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助長投機之歪風,實屬可議,又其犯後不知坦承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其中簽注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之物,均係共犯甲○○所有、供其與被告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甲○○陳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