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調解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調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7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1、陳述與聲明:原告前因車禍事件,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在彰化市○○○路○○號立委林滄敏服務處進行調解,並商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委員甲○○作成調解筆錄,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前開金額被告應於97年10月31日交付35萬元,餘款於97年12月26日給付之和解契約,惟被告嗣不履行,且屢經催索無著,爰聲明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40萬元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前開調解筆錄係在被告指定之地點、由被告父親陪同下,依被告自由意志簽署,並無脅迫情事,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調解筆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且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被告仍應依約履行。又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並無絕對關聯,被告前開車禍縱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對原告負依前開調解筆錄履行之義務。暨調解筆錄已係兩造之和解契約,非預約性質,調解筆錄內容附有條款係為保護原告之利益,而非被告所指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前開調解筆錄(契約)於調解時原告代理人丙○○偕同不知姓名男子三人到場,丙○○更出言向被告恐嚇:「會告到你入監去關,且會請監獄裡面的兄弟好好照顧你。」,甚且當場拿橘子砸向被告,拍桌子,有證人己○○目睹親見,致被告心生畏怖不得已簽立,惟被告已以受脅迫為理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97年11月17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5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此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開調解筆錄(契約)已然撤銷,原告不得據以請求給付調解金。
2、又兩造固於97年6月25日於台中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但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告訴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769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
3、前開調解筆錄(契約)係附有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交付第1次款始生效力之預約並非本約,被告既未於97年10月31日交付第1次款並簽訂正式調解書,原告自不得依調解筆錄(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前開車禍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與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又原告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等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兩造曾簽立前開調解筆錄(契約),嗣被告以前述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原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檢察官偵查卷宗核屬相符,並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暨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前開調解筆錄(契約)屬民法和解契約,被告否認,並抗辯稱因該調解筆錄附有停止條件,未製成正式之調解書,故該調解筆錄只係草約、預約等語。經查,證人甲○○係接到立委 林聰敏 服務處要其去處理調解事件,到場時己○○正在調解,其到場時己○○就離開,調解的位置是屬於開放性的大辦公室,其先確認雙方當事人是什麼人,其先確認聲請人乙○○,本人沒有到有委任代理人(即丙○○),戊○○的父親也有陪同戊○○在場,還有另二個人,其有問明是丙○○的朋友,確認後其要雙方陳述調解的內容,雙方陳述後其知道戊○○沒有去看乙○○,有勸戊○○要去看一下,並勸雙方要各讓一步,之後他們就各自商量,最後商議以七十五萬元的金額,而且在第一次交款的當日才要簽訂正式的調解書,當日簽訂的只是調解筆錄,第一次戊○○就沒有來交錢,第一次應交付是十月三十一日,其有遇到己○○,就跟己○○講這情形,第二次應該交付的期日戊○○也沒有來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兩造亦無爭執。
3、又觀前述調解筆錄係記載「……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1、由對造人(即被告)賠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正與聲請人(即原告)作體傷醫療、復健費、精神慰問等及車損修理費(含強制險傷害給付)。款分二期給付,97年10月31日下午二點在(彰化市○○○路○○號)交付参拾伍萬元正。
97年12月26日交付尾款肆拾萬元正(交付地點同上)。97年10月31日交第一次款時書立正式調解書。對造人車損修理費及腳傷醫療費願自行負擔,無異議。」,其文義已係明定給付金額及期日等契約內容,委非草約或預約之類,其中所附「交第一次款時書立正式調解書」之條件,亦顯為保障原告於取得部分款項後才會與被告請求製成正式調解書,兩造各得其他法律上特定效力之用意,且縱該正式之調解書無得成立,亦無損該調解筆錄實為一和解契約之本質,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第1項係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法條用語並非規定須俟調解書作成時始成立調解;並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所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之旨意亦可推求。故綜上,被告所抗辯稱,調解筆錄只係草約、預約等語自不足採取,而應認原告主張稱,調解筆錄屬兩造之和解契約為可採。
4、被告又抗辯調解筆錄(契約)已經撤銷部分,原告否認,陳述如上,意指調解筆錄之簽立並無脅迫情事,自不得撤銷。經查,兩造於97年10月21日商談時,丙○○固有拿橘子砸向被告,拍桌子等火爆舉動,已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原告亦無爭執。但衡諸商談之調解地點係被告居住縣市所選出之立委服務處,與原告較無地緣關係;原告代理人有前開火爆行為時即遭服務處人員阻止,此亦經證人己○○證述在案,被告尚有其父陪同,且證人己○○亦係與被告方面較熟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且係於另位調解人員即證人甲○○到場後,經甲○○居中確認有調解合意才簽立調解筆錄,過程如證人甲○○前所證述者等情,顯難認被告係於受脅迫下才為其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筆錄(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容未足採取。
5、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調解筆錄(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兩造既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35萬元於97年10月31日下午2時給付,另40萬元於97年12月26日給付,則當重在給付日,各應於該日為給付之屆滿期限,而各自次日起起算利息,故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其中35萬元自97年11月1日起,另40萬元自97年1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驪,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