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8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3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行經天祥、民族路口,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然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沒有相片為證,且裁罰應於半年內為之,竟逾1年後始裁罰,太過份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輕型機車,行經天祥、民族路口,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為警逕行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3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認為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處以罰鍰500之處分等情,除據異議意旨陳明如上,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既為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亦經該車駕駛人當場以異議人即車主之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則本件於違規當時即已完成舉發之程序,且舉發機關本無庸再依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合先敘明。
㈡雖異議人辯稱本件員警取締並無拍攝舉證相片相佐云云,惟
按員警稽查交通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時,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屬非輔以科學工具採證,要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即得正確判斷之交通違規行為。而就未戴安全帽、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異議人所辯此節,並不足採。
㈢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裁罰基準第44條第1項前段固訂有明文。惟此條項並未同時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限制時有何失權之效果,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又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乃緣於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該條立法意旨參照),顯見立法機關認行政罰裁處權之消滅時效應以3年為適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間為98年3月19日,距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22日為本件裁罰,固逾1年,已逾上開裁罰基準第4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期間,惟此條項既屬訓示規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3年消滅時效,其裁罰於程序上自屬合法。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已逾半年即不得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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