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17日下午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95之30號,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雷達測速儀器有1%之誤差值,是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經測得時速為120公里,惟扣除誤差值後,實際速度為118.8公里,超速即未達於60公里以上,不符合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另有規範。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
95之30號北往南方向臺電仁鳥幹45電桿速限60公里路段時,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N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及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要堪認定。
㈡又拍攝系爭車輛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8年4月2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4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附卷可考,惟依計量原理,在量測過程中,包括人、量測設備、量測方法皆會影響量測之結果,無法完全被控制而成為常數,因此每一次重複量測所得結果必有變異,稱之量測不確定度,國際相關檢測標準亦均依量測不確定度觀念而訂定檢測公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18日修正發布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3),即係本於上開量測不確定度訂定,明定雷射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與檢定公差不得高於實際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時速3公里,故依上開說明,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應介於測得時速扣減3公里至測得時速加計2公里間。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既經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120公里,已如前述,則考量該雷射測速儀之誤差值,應可認定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係介於時速117公里至時速122公里。末以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遭雷射測速儀拍照時之時速為120公里至122公里間,基於最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應認當時系爭車輛之時速為117公里,自難謂異議人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尚有未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上開限速60公里路段,以時速117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超速57公里,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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