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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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N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
6時49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長庚醫院旁),為警依法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致未能繳納罰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係向姓名「 陳微鵑 」之人為送達,有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而舉發通知單會向該「陳微鵑」之人為送達,係因警政署車籍系統資訊異常所致,然舉發通知單上關於異議人地址之記載係正確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
6月8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90014125號函文附卷可參。則本件舉發單位既然因為行政資訊系統之錯誤導致異議人之姓名記載錯誤,則自形式上觀察,該舉發通知單之舉發對象為異議人,卻對「陳微鵑」為送達,該次送達顯非合法。且該次送達之對象既非異議人,異議人本無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義務。何況地址應與受送達人相符,才會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送達地址與舉發通知單之受送達人「陳微鵑」既不具有同一性,縱使異議人確實居住於該址,亦不因此而生送達之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原處分機關為處分前已符合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未將違規通知合法送達異議人,致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為裁決,有違上開規定,尚有未洽,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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