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1日20時40分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遭警方以大燈不亮為由攔截,異議人想當時大昌路燈光通亮(大燈已壞)並無危險之虞,警員為保民取締夜行不燃燈方為合理,豈有在通明路燈下專以開罰單為能事,故對警方之攔截,心有不服。又異議人有宿疾糖尿病,97年初病情加重,經常住院治療,絕不敢酗酒,罔顧生命,警方以酒醉駕車逼異議人就範,逕行開罰,異議人心有不甘。另違規事實記載為駕駛汽車,異議人所駕駛為125c.c.機車,舉發錯誤,異議人未收到舉發違反交通事故通知單,逕行收到裁決書,對裁決處分不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除加計在途期間而延長者外,所謂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喪失異議權之效果。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8月
21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附近,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字96年4月12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7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前開裁決書於99年4月2日開立後,係於99年4月14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7樓之住所地,並經異議人住所地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大樓管理室人員 梁文馨 蓋章簽名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本件裁決書於99年4月14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4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與處罰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在同一院轄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5月4日以前提出。
惟異議人遲至99年6月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戳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異議程序於法不合,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