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 黃偉耀
侯嘉禎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被告 黃耀賢
吳偉勝 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
潘思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吳偉勝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賢係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偉勝係小紅蕃薯公司之店長,而小紅蕃薯公司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經營小紅廚房餐廳,惟自民國106年11月起停業迄今。 詎渠 等明知自訴人黃偉耀、侯嘉禎等人,並無積欠小紅蕃薯公司任何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推由被告吳偉勝於107年(刑事自訴狀誤植為「106年」,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8月10日19時許,在白布條上寫有「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法人侯嘉禎,請處理」等文字,並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之對外玻璃上,使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自訴人黃偉耀、侯嘉禎之名譽。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將寫有「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法人侯嘉禎,請處理」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之對外玻璃上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黃耀賢係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處經營小紅廚房餐廳,被告吳偉勝係小紅廚房餐廳之店長,被告2人有將寫有「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法人侯嘉禎,請處理」等文字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之對外玻璃上,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辯稱:小紅蕃薯公司前與富驛酒店簽有早餐供應契約,富驛酒店尚積欠小紅蕃薯公司供應早餐的費用,渠等希望富驛酒店能夠償還這些錢,前經與富驛酒店的人聯絡,表達希望富驛酒店能償還這筆費用,但是均未得到富驛酒店之相應回應,渠等想說看有沒有什麼方式能讓富驛酒店出來協談此事,並討論出貼白布條之方式,當時渠等有先詢問律師,這樣的方法是否可行,律師回覆應該可以,所以才會張貼,且渠等張貼的內容全文是「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法人侯嘉禎,請處理」,自訴意旨僅擷取局部照片,沒有把「富驛」拍上去,渠等只是希望富驛酒店能處理債務問題,希望請公司代表人或是股東協助處理,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一)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地下1樓、10至13樓,登記代表人兼董事長為侯嘉禎(持有股份數25,500,000)、監察人為黃偉耀(持有股份數25,500,000),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堪以認定。
(二)上開被告2人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對外玻璃上之白布條文字全文應為:「富驛」、「欠債還錢」、「大股東黃偉耀」、「法人侯嘉禎」、「請處理」等語,有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就上開白布條懸掛於上址小紅廚房餐廳,及其白布條所載文字,輔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整體之判斷,可認係小紅廚房餐廳與富驛酒店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呼籲富驛酒店之代表人侯嘉禎及股東黃偉耀出面協談,並非指涉侯嘉禎、黃偉耀等人個人積欠小紅廚房餐廳債務,是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侯嘉禎、黃偉耀之情事。
(三)又小紅蕃薯公司確對富驛酒店針對富驛酒店積欠小紅蕃薯公司早餐供應費用乙事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富驛酒店與小紅蕃薯公司簽訂之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為證,該案尚於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案件審理進行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渠等2人張貼白布條之用意係希望富驛酒店之代表人或股東能協助處理富驛酒店之債務問題,並無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尚非無稽。是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誹謗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白布條,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意,自不能對被告2人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責相繩。是本件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