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林原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下
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
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未給付,其中十七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為消費款,二千七百
一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
定分三十五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
本金三十萬元即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及簡易
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