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3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電腦線上遊戲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且一般人欲使用電腦線上遊戲帳戶,本可自行向電腦遊戲公司申設帳戶,無任意向不相識之人收購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5日上午7時28分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與其4個朋友在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中所設之電腦帳號「A0000000」及「qqq0000000g」等帳號,交給電腦駭客集團成員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陳 」之成年男子,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即自94年8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起,在大陸某地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使用帳號「A0000000」之虛擬角色「 小董 22」及IP地址係218.5.76.186、登入遊戲橘子公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之遊戲主機後,侵入告訴人乙○○所申請之「000000000」遊戲帳號,將告訴人所設定之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之「歐吉皮帶」、「鋼鐵長靴」、「T恤」、「紅騎士之劍」、「紅騎士頭巾」、「力量手套」、「抗魔法斗篷」、「火靈戒指」、「滅魔戒指」、「精靈盾牌」、「保護者斗篷」、「變形形體控制戒指」、「妖魔戰士護身符」、「身體腰帶」、「古老的金屬盔甲」、「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金幣」、「力量項鍊」等虛擬金幣及寶物移轉至「小董22」再移轉至上開帳號「qqq0000000g」之虛擬角色「金幣刀王22號」內,而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遊戲橘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幫助他人無故侵入電腦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於94年8月5日發覺設於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虛擬寶物電磁紀錄遭人擅自變更後,旋即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請求訴追,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再次表示確有追訴之意,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本案告訴乃論追訴條件係屬充足,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遊戲橘子公司之帳號證明書與遊戲歷程影本,雖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性質,惟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均適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帳號證明書、遊戲歷程影本、被告供述為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電腦帳號「A0000000」及「qqq0000000g」帳號及密碼與名下角色供他人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時是丙○○在94年間跟伊說要買賣天幣,所以要向伊借用帳號放天幣,丙○○有拿發票給他看,說是正常買賣,也有看過丙○○的身分證,所以才把帳號借給他用,並不知道有人會用這些帳號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語。
經查:
(一)查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網路遊戲,係需先行設定帳號、密碼及扮演角色,且一個帳號有多種角色時,係需先行輸入該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再選定角色進行遊戲,一般角色寶物遭人非法盜取之情形,多係因帳號及密碼外洩,而遭他人非法輸入正確帳號、密碼後登入,再將角色下之寶物丟棄或交換而由其他經操控之角色所取得,並非因遊戲橘子公司伺服器遭到入侵之事實,為一般司法案件所常見,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8頁)。是在無其他證據下,自應認侵入告訴人「000000000」帳號之人,應係以輸入告訴人之「000000000」帳號及密碼後登入,並非以被告提供之「小董22」、「金幣刀王22號」侵入。則公訴人認定被告係提供帳號供他人侵入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帳號,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所疑。又公訴人提出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歷程,僅得證明告訴人所設定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之「歐吉皮帶」、「鋼鐵長靴」、「T恤」、「紅騎士之劍」、「紅騎士頭巾」、「力量手套」、「抗魔法斗篷」、「火靈戒指」、「滅魔戒指」、「精靈盾牌」、「保護者斗篷」、「變形形體控制戒指」、「妖魔戰士護身符」、「身體腰帶」、「古老的金屬盔甲」、「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金幣」、「力量項鍊」等虛擬金幣及寶物被移轉至「小董22」名下,再經移轉至「金幣刀王22號」名下,並無法證明有人曾以「小董22」或「金幣刀王22號」之角色侵入告訴人帳號「000000000」名下之「X狂煞藍騎X」,是公訴人認被告提供上開帳號係有幫助他人侵入遊戲橘子公司電腦一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況且,縱令非法輸入「000000000」帳號及密碼之人,與利用被告提供之「小董22」、「金幣刀王22號」而取得虛擬寶物之人係屬同一,則在該人係以輸入告訴人「000000000」帳號及密碼方式登入,而非以利用「小董22」、「金幣刀王22號」始行登入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係與該人非法侵入遊戲橘子公司電腦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係於94年8月5日,遭人以大陸地區福建省之「CH
INATELECOM」公司「CHINANET」網域之IP:「218.5.76.186」登入並變更其所設定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之「歐吉皮帶」、「鋼鐵長靴」、「T恤」、「紅騎士之劍」、「紅騎士頭巾」、「力量手套」、「抗魔法斗篷」、「火靈戒指」、「滅魔戒指」、「精靈盾牌」、「保護者斗篷」、「變形形體控制戒指」、「妖魔戰士護身符」、「身體腰帶」、「古老的金屬盔甲」、「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金幣」、「力量項鍊」等電磁紀錄至「小董22」名下,再經移轉至「金幣刀王22號」名下等事實,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遊戲歷程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7-67頁)。而被告於94年8月5日當日,並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一事,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9頁)。是告訴人之「X狂煞藍騎X」既係遭人以大陸地區網域侵入,而被告又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紀錄,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在臺灣地區以電腦技術所為之情形下,自無從遽認告訴人遭入侵之帳號及變更之電磁紀錄係由被告所為。
(三)又被告辯稱係因「丙○○」有買賣天幣之需而將帳號交其使用等相關事實,雖經本院傳拘證人丙○○未能到庭作證。惟經本院以「丙○○」為條件查詢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確有以出售天幣為業之「丙○○」本人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我職業是網路拍賣,我做了二年多,在遊戲中購買天幣大部份是以新臺幣購買,但如果在線上就用點數卡購買,我有在賣點數卡,點數卡是向盤商購買,點數卡價位為150、300、369元等3種,他們先把天幣給我,我再把掃瞄好的點數卡密碼給他們,從線上即時通軟體QQ傳給他們,賣久他們就信任我不會把天幣吞掉,收買天幣可以賺錢,用比較低的價錢買進,再以更高一點的價錢賣出,每次交易約可獲利百分之8,我在天堂遊戲的線上很有知名度,在每個伺服器上的角色名稱都一樣叫「小三通」,我在奇摩拍賣也有在賣各種網路遊戲的錢幣,天幣只是其中一種,現在還有在賣,我已經賣2年多了,我先前有
5個帳號被封鎖,其中有2個帳號被盜用,其中3個涉及與本件同樣的狀況才被封鎖,因為我進貨要用,所以向段可為借名義來申請帳號,光靠一個人帳號不夠用,因為天堂遊戲橘子公司規定一個人只能開5個帳號,一個帳號可以創造4個角色,但一次只能登錄1個角色,我將點數卡壘起來一次可掃瞄50張以上,我記得當時好像傳送了4個
JPG影像檔,約包含200張點數卡密碼。以天神刀王34角色與溪南 小邱 34交易時,以369價位點數卡最多,這次交易並不是只有這一筆,是包含其它的天幣,有時有些賣家會跟我交易幾百億天幣,因為我們不是玩家,因此都只有一級,因為我都沒有玩,只是純粹買賣,賣家他們會打電話進來,因為我在遊戲中有設定自動說話功能,我的角色就會一直重覆說話,說話中有包含我的電話及當時市場上的價格,供買家與賣家參考。我們沒有議價空間,都是依我設定的價格交易,去年最高一天可交易100億的天幣,最少是2、3億。我沒有計算平均值,因為有時量大,有時量小,我不會覺得溪南小邱34的天幣來源有問題,當時他自稱他是一個幣商,因為不想賣了,所以他想把天幣賣掉換點數卡,點數卡可以掛機,掛機就可以去玩遊戲賺取天幣及裝備,收取溪南小邱34天幣後未見我將任何道具及信函給他,是因為我是用QQ把JPG檔傳給他,我當初傳的紀錄已經不在了,我們都是交易時收到天幣後才把密碼刮開掃瞄,這過程大概10到15分鐘,我沒有與大陸玩家串通偷走告訴人之寶物、道具」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25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事實上確有以買賣天幣為業之丙○○其人無誤,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
(四)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告訴人僅指述其所設定虛擬角色「X狂煞藍騎X」名下之「歐吉皮帶」、「鋼鐵長靴」、「T恤」、「紅騎士之劍」、「紅騎士頭巾」、「力量手套」、「抗魔法斗篷」、「火靈戒指」、「滅魔戒指」、「精靈盾牌」、「保護者斗篷」、「變形形體控制戒指」、「妖魔戰士護身符」、「身體腰帶」、「古老的金屬盔甲」、「對盔甲施法的卷軸」、「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金幣」、「力量項鍊」等電磁紀錄遭人非法移轉,並未明確指出係如何遭到移轉,是其指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親自為侵入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號之行為與告訴人帳號「000000000」遭人侵入一事有因果關係。另線上遊戲玩家常有未經由遊戲公司即進行角色或寶物買賣之事實,故其之一身專屬性當不可與金融機構帳戶及公司負責人名義等同視之。被告於丙○○提供身分證及發票查看而告知欲借用帳號合法買賣天幣後,以供他人合法買賣虛擬寶物之意而交付「A0000000」及「qqq0000000g」帳號供丙○○使用,係在留有相關追查方式之情形下交付該等帳號,核與一般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幫助詐欺或任意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節尚有不同,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