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林家毅
被 告 陳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
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建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款契
約書,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四給付遲
延利息,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
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對貸款自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尚積欠本金十八萬七
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自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尚積欠二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其
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二十六萬二千一百零八元為消費款。
依雙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
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證件黏貼單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
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證件黏貼單影本
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
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