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祥發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泉茂
江春貴 楊麗華 陳銘豐 何連逸 連治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惟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