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號原告 張松桂
張温煌 賴瑞修 被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代表人 徐佩鈴 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張鈞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3筆土地上原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隆興字第17號),因民國91年底續訂租約期滿後,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均未提出收回或續訂租約申請,經合併前臺中縣○○鎮000000000000鎮00000000號公告140及147地號2筆土地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分割前同地段143地號土地未併同上開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依被告所保存之租約書內容,該143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劃記刪除。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租人) 唐萬尊 係於54年9月11日將該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阿安 ;又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嗣於75年1月13日逕分割為143、143-3及143-4等3筆地號土地,至84年10月12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143、143-3及143-4等3筆地號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上開143地號土地復於91年6月11日再分割增加143-5及143-6地號土地,地政機關於同日將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於143-5及143-6地號土地上(上開143、143-3、143-4、143-5、143-6等5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等 主張渠 等為張阿安之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認為被告既於耕地三七五租約中將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刪除,該筆土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然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卻仍有三七五租約註記,乃向被告申請塗銷該註記,經被告以105年8月23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12252號函否准原告等所請。原告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保存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就分割前143地號土地已劃記刪除,然該等分割後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則係輔助參加人於84年10月12日及91年6月11日始為登記(註記),輔助參加人何以為上開註記應予查明。因兩造於訴訟中爭執之相關事證涉及輔助參加人主管之業務範疇,被告無法為完足陳述,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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