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東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東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保,雖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因逃匿或其他原因未到庭而遭通緝,但抗告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4日入監服刑,且該案已順利審理完畢,即不可謂抗告人逃匿而沒入具保人 卓偵維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7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楊東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卓偵維於104年1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本院先後依抗告人之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抗告人遵期到庭,惟抗告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本院乃於104年9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104年9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雲林縣土庫鎮秀潭23號之住所,及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前者由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受,後者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且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04年9月16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明志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上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抗告人自94年
2月18日起迄今均設籍在前開雲林縣土庫鎮之地址,且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4日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確認無訛,是前揭裁定已於送達抗告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日起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而抗告人如欲提起抗告,應於104年9月23日前提出(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算5日,並加計4日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17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狀戳在卷可考,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