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05、112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88、17
50、223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其餘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8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2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認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2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認定轉讓未遂),經合併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96年4月19日方屆滿(現仍於假釋期間中,故不構成累犯)。又前後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2次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7號、88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5160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而於90年8月24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0年8月24日戒治釋放期滿後5年內,且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初起至94年10月初止,連續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注射針筒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為1個星期1次或2至3天1次或1天數次左右),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80至84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尖端公司94年5月5日(毒偵第1005號卷第3頁)、94年
5月25日(毒偵第1129號卷第3頁)、94年5月27日(毒偵第1388號卷第10頁)、臺灣檢驗公司94年8月12日(毒偵第1750號卷第50頁)、94年10月26日(毒偵第2237號卷第7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附表各編號查獲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確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40003951號鑑驗通知書(毒偵第1750號卷第79頁)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各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迄於90年8月24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2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起,起至同年5月18日該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經強制戒治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注射、燒烤毒品,而用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查獲經過│扣案與施用犯行有關之物品及數││││││量│├──┼────────┼─────────┼──────────┼──────────────┤│一│94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因假釋保護管束經觀護│無││││察署觀護人室│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94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因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採│無││││察署觀護人室│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94年5月18日11時│臺北市○○區○○路│甲○○為臺北市政府警│無│││45分許│80號│察局士林分局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該局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四│94年7月26日18時│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前│A│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20分│路7段106巷116號│開地址搜索,並查獲右││重零點零參公克)。│││││揭物品。├─┼────────────┤│││││B│注射針筒貳支。│││││├─┼────────────┤│││││C│吸管壹支。│├──┼────────┼─────────┼──────────┼─┼────────────┤│五│94年10月13日8時│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因員警發現甲○○所駕│A│注射針筒貳支。│││30分許│路7段106巷94弄前│駛之LF-2167號自用小├─┼────────────┤││││貨車為失竊車輛,上前│B│鏟管壹支。│││││盤詰,並於車內查獲右│││││││揭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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