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6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於87年10月2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8年2月19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88年9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於88年5月14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搶奪罪名)、5月(竊盜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88年6月21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89年1月20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89年
2月29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
11月1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1月1日,羈押折抵100日,累進縮刑104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7月20日,於93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丙○○於假釋期間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猶於94年11月16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檳榔攤內,受綽號「 阿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制式子彈4顆,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迨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丙○○所使用而停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內查獲丙○○,並於車內之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扣得前開槍枝、子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前開扣案槍枝、子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 貝瑞塔 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壹拾顆,陸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肆顆〈試射貳顆〉,認係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77428號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075號卷第59頁至第59頁之2)附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查「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刑,且於假釋期間猶不知心生警惕,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土造子彈4顆、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其餘子彈4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可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加裝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暨仿貝瑞塔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含彈匣),並於94年10月間某日持上開物品,至 林建煌 、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2樓家中,質押借款新臺幣10萬元,嗣於
94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林建煌、乙○○,並扣得該等槍、彈,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一犯行,則得否僅依林建煌、乙○○所為之供述即可遽認該等槍、彈原係被告所持有並非無疑;況且,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供稱係於94年11月16日中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檳榔攤內,臨時受綽號「阿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業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制式子彈4顆,則縱然移送併辦所指之犯行屬實,惟本案部分亦係於該犯行之後臨時起意為之,且前者為持有,後者為寄藏,亦難認二者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從就之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