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與丙○○係父子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負債累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甲○○患有聽障疾病,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機會,佯稱發生車禍,需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與他人和解,致甲○○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某時間,在甲○○陪同下,由丙○○持甲○○所有桃園縣大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大湳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大湳郵局帳戶內提領九萬元得手。丙○○仍不滿足,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向甲○○遊說郵局提款卡已遺失,大湳郵局離家又遠,可在台北縣蘆洲市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開戶,將前開大湳郵局存款轉存至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經甲○○同意後,二人於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某時間,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辦理開戶,當天領得存摺本,由甲○○攜回。丙○○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向銀行查詢提款卡是否發下為由,邀同甲○○攜帶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本及印章,一同前往該銀行,未得甲○○之同意,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偽造「甲○○」之簽名一枚,並盜蓋「甲○○」之印文一枚,使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承辦人員,誤為甲○○同意提款,而准予提款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及甲○○。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利用前往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取提款卡之機會,邀同甲○○攜帶上開銀行存摺本,一起前往華南銀行蘆洲分行領取提款卡,待領得提款卡後,即將自己原有之華南銀行存摺本、提款卡交給甲○○,而留下甲○○申辦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存摺本、提款卡,使甲○○誤以為取得新申請之存摺、提款卡而據以存放。丙○○即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台北縣市各地,未得甲○○之同意,將上開提款卡置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連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一百二十一次,金額共計二百六十萬三千九百元(扣得手續費六元,七十一次共計四百二十六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另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十二章之詐欺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父子之一親等血親關係,被告詐騙一親等血親之財物,依上說明,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及代理人即其子女乙○○、 李純純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人甲○○年紀雖大,且患有聽障疾病,然本院勘驗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錄影之光碟片,顯示告訴人等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相互有斷斷續續之交談,告訴人甲○○並不時以說話、搖頭或點頭方式回應代理人乙○○、李純純,告訴人甲○○並有獨自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此有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可稽,是本件已有合法告訴,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乙○○、李純純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華南銀行蘆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大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華南銀行蘆洲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四華蘆字第0二0五號函所附存款戶約定書、同上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華蘆字第0三一四號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五華蘆字第00五四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九萬元、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存摺簿、提款卡、以甲○○名義提領十萬元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提領十萬元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持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部分)。被告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前述私文書(取款憑條)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詐得財物及提領現金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方式亦屬相同,所犯各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連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各罪間互有方法、目的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詎其因負債累累,為圖貪一己利欲,竟利用其父患有聽障疾病,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之機會,而為如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詐得金額非低,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事後僅償還三萬五千元,暨綜合偵審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固係被告丙○○偽造並持以行使之私文書,然為金融機構業務檔存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示「甲○○」署名一枚,係被告偽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係強制規定。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