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丙○○(原名 曾秀菊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複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9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丁○○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3年11月13日,以五股鄉農會成州分部為付款人,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1紙,詎於93年12月2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借予其夫丁○○,係因丁○○向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 炬仁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炬仁公司)承包家樂福工程,為擔保承包工程確實完成,並領取工程款現金50萬元,乃借得系爭支票交予炬仁公司供作擔保之用,嗣工程完成後,系爭支票原因債權已消滅,執票人之權利亦隨之喪失,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⑵縱認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背書人丁○○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不宜由上訴人即發票人代為行使,然丁○○既怠於向被上訴人收回支票,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丁○○對被上訴人之抗辯權;⑶被上訴人曾以炬仁公司名義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可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炬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故被上訴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其以個人名義請求付款予自己,即非法之所許;⑷系爭工程款尚有90餘萬元未付,上訴人亦得為抵銷之抗辯,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曾於93年12月29日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已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丁○○持向被上訴人個人借款40萬元週轉,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等情,並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借予丁○○持交訴外人炬仁公司,供作完成工程及領取工程款之擔保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與聲請訊問證人丁○○、 潘順 成為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借款事實,業據代表炬仁公司與丁○○簽訂工程契約之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1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系爭票據,是何人持有?)是丁○○交給甲○○,因為丁○○向甲○○借款40萬,所以將票交給甲○○」、「(是否有目睹其二人交票、交錢之情形?)有,因為丁○○工程款週轉不靈,所以他個人向甲○○個人借款40萬元,時間是93年10月間,地點在新店家樂福工地,一手交錢,一手交票」、「因為丁○○已經請領超過工程款金額,追加工程的名目也還沒有整理,沒有名目再向炬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為了協助他渡過難關,我才建議他開票向我們公司老闆甲○○個人借款」等語;於本院95年3月16日訊問時證稱:「(丁○○交付票之當天,請領多少錢?)領40萬元,是他用票來借款,不是請領工程款」、「(領得之款項是否由炬仁公司計入93年10月請領之第六期工程款新台幣89,250元?)40萬跟工程款無關,不在工程款裡面」、「這個不是擔保票,如果是工程款不用付支票,工程款是照期付工程款,先前請領工程款也都沒有開票」等語甚詳,觀諸乙○○所述內容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情尚無不合,且證人乙○○作證前已具結在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40萬元,乙○○亦無為此而甘犯刑法偽證罪名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丁○○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之上開工程款擔保事實,雖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件,與聲請訊問證人丁○○、 潘順成 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上,並無有關系爭支票之記載,且各項金額亦無一與系爭支票面額40萬元相同;又證人丁○○於本院95年1月19日訊問時固稱:「(提示卷附系爭支票,這張支票是否為你交給甲○○的?原因為何?)是,因為當初我要發工資給員工,那一期請領50幾萬,但他扣37萬,我不夠發工資,他要我開壹張票給他押,有順利拿到那50幾萬元」云云,然丁○○既稱請領工程款50幾萬元,為何僅交付4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即可,且依上揭請款明細表所示,丁○○向炬仁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共計七期之多,豈有僅其中一期須提供支票擔保之理,是丁○○證言內容尚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常情有違,應無可取;另系爭工程監工即證人潘順成僅證稱:「(提示系爭附件支票,有無看過這張票?清不清楚這張票是丁○○將票交給甲○○?)沒看到交票,但我有聽聞這件事,因為工程款已經被第二包(北電工程有限公司)扣掉了,丁○○薪水發不出來,炬仁老闆乙○○與丁○○討論說要丁○○拿壹張票去押」、「(交票、交錢過程有無見聞?)沒有」等語,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果為工程款擔保,而非借款擔保。是依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尚難認其抗辯之工程款擔保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由訴外人丁○○背書轉讓之原因關係,應為被上訴人主張存在於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關係,而非如上訴人抗辯存在於丁○○與炬仁公司間之工程款擔保關係,故上訴人所為工程款擔保之直接票據原因抗辯、代位行使丁○○之票據原因抗辯及工程款債權與票款債權之抵銷抗辯,均顯無可採。
六、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炬仁公司名義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可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炬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故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借款40萬元予訴外人丁○○,由丁○○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且現仍持有中,俱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至為灼然,縱被上訴人因個人與公司財務混淆不清等原因,曾以炬仁公司名義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於被上訴人個人之票據權利仍不生影響,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取。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屆期後之93年12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徐福晉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