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最末次於民國8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至翌日(即9日)凌晨4時30分許間某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莊高中附近無人看守,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使用,得手後隨即於同日凌晨將該車駛往臺北市○○區○○段集合住宅工地,利用該處工地於凌晨時分未有人看管之際,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鋼筋8噸,並搬運至HF-068號營業用大貨車上,甲○○於駕車離去之際,因該車車頭不慎陷入工地坑洞中無法動彈,甲○○見狀即棄車逃逸。嗣經該處工地主任乙○○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工地上班,發現工地內鋼筋遭竊,並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發現失竊之鋼筋8噸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右前車門框架內側及駕駛座旁綠茶飲料瓶上分別採驗得甲○○左拇指、左環指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乙○○、 黃土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及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被告甲○○就前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無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3年6月9日警詢、94年2月17日偵
查中證稱:其是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94年6月
9日上午8時10分其○○○區○○段集合住宅工地上班時,發現大門被打開,入口處有部非公司所有車號00—068號營業大貨車陷入坑洞中動彈不得,工地內所放置之鋼筋有7捆計20噸被移位,另有4捆鋼筋計8噸已被吊至該車上,每噸價值新台幣16000元,現場情況明顯可看出該車是利用夜間到工地竊取鋼筋,不慎掉入坑洞中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警詢筆錄及第71頁偵訊筆錄)。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3年6月9日警詢、94年5月11日偵
查中證稱:93年6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其將車號00—068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北縣新莊高中後方幸福路上,在9日凌晨4點30分許欲駕車時發現該車失竊,其在5點10分有去新莊分局報案,該車是其在93年3月29日向黃土購買,是其一人使用,買車時車內有面紙盒、礦泉水、鋼索,瓶裝飲料就只有礦泉水,沒有其他茶類、果汁類飲料,我平常都喝保力達、啤酒、汽水、咖啡、沙士,沒有喝便利商店那種保特瓶裝的綠茶飲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警訊筆錄、第80至82頁偵訊筆錄)。
③證人黃土於94年1月2日警詢、94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
車號00—068號營業大貨車,其買了約4、5個月,當時是雇用甲○○駕駛該車,都是將該車、鑰匙交給甲○○使用,有工作時再聯絡他去,在93年3月底將該車轉賣給丙○○,也把被告辭退了,其不知被告與丙○○原先是否認識,也沒介紹他們2人認識等語(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警詢筆錄、第70至73頁偵訊筆錄)。
④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南港分局員警丁○○於95年1月3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其任職於南港分局刑事組鑑識小組偵查員,93年6月9日上午接獲通知○○○區○○段集合住宅工地現場勘查,在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門內緣及放置於車內前座綠茶飲料瓶上分別採到指紋,當天至現場勘查時,貨車車頭陷在水坑中,駕駛座無法上下車,只能從右前乘客座上去,研判嫌犯會從右前乘客座上下車,根據上下車之動線尋找可疑之指紋,在右前車門門板下方,發現1枚灰塵指紋,另外在車內駕駛座與右前座中間排檔桿附近之綠茶飲料瓶上採獲指紋1枚,所謂灰塵指紋有2種,是手指表面有灰塵壓印在物體表面留下之指紋或是原來物體表面有灰塵,手碰到壓印上去的,灰塵指紋最難保存,因為容易受到外界破壞,可能風吹就不見,灰塵指紋不可能保存超過3個月,本件所採得之灰塵指紋是新鮮的,非常明顯的,應該是手指沾有泥巴剛剛壓印上去的,指紋還是濕的,所以其使用相機還能將指紋拍攝清楚,綠茶飲料瓶外觀是新的,裡面還剩下四分之一的飲料,倒掉時飲料無異味、無沈澱等語(見本院95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至7頁)。
㈡書證:
①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48頁):黃土於93年
3月29日將車號00—068號營業大貨車出售予丙○○。②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見
偵查卷第49頁):丙○○於93年6月9日5時25分許至中平派出所備案,稱發覺其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新莊高中旁遭竊。
③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乙○○於93年6月9日向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內鋼筋共計17噸失竊,於車號車號00—068號營業大貨車車上發現失竊之鋼筋八噸,已由乙○○簽名具領。
④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35至38頁):鶴發營造公司位於○○
區○○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93年6月9日鋼筋遭竊之現場照片。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乙○○工地遭竊盜案現場勘
查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23張(見偵查卷第93至111頁):經對上開營業大貨車勘查,結果於駕駛座後方面紙盒上採獲指紋3枚(編號1、2、3),右前車門框架內側採獲灰塵指紋乙枚(編號38),並於駕駛座週邊取回礦泉水瓶(標示牌編號2),經帶回施以氰丙烯酸酯法鑑驗後,於礦泉水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22)。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5日刑紋字第0930130701
號鑑驗書1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送驗指紋膠片及指紋相片各3張,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2枚即編號22、38,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之結果,依序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左環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不採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連續竊盜犯行,並辯稱:伊
曾於92年11月至93年3月底受雇於黃土駕駛過HF—068號營業大貨車,該車出售後,伊已將鑰匙還給黃土沒有備份,該車出售後沒多久,大約不會超過1個月時間,丙○○有駕駛該車來修車廠保養2、3次,伊有爬上駕駛座跟丙○○聊該車的性能,但丙○○沒有告知車子平時停在何處。93年6月
8日當日在台北縣五股之永達交通公司上班,未曾到○○○區○○路段集合住宅工地,也沒有行竊工地內鋼筋,至於當晚伊在作何事,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因為伊以前有開過該車,所以車上才會驗出伊指紋云云。
㈡本院查:
①車號00—068號營業大貨車原係由丙○○於93年6月8日下
午5時50分許停放在北縣新莊高中後方幸福路上,於翌日(即9日)凌晨4點30分許欲駕車時即發現該車失竊,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經乙○○發現該車停放於台北市○○區○○段集合住宅工地,工地內4捆鋼筋計8噸遭竊並已被移至該車上等情,已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書證存卷可稽,則下手行竊之人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發動該車後竊取之,並將該車駛至上開工地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鋼筋4捆,並搬運至該車上放置等情,已堪認定。
②又經警對上開營業大貨車勘查,於車內採集得指紋5枚,經
送驗比對結果,於右前車門框架內側採獲灰塵指紋1枚及駕駛座旁綠茶飲料瓶上採獲指紋1枚,與甲○○指紋卡左環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指紋卡、指紋採證膠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案發後上開營業大貨車駕駛座旁綠茶飲料瓶上及右前車門框架內側確實留存有被告之指紋。
③復查被告係於92年11月至93年3月底受雇於黃土駕駛HF—06
8號營業大貨車,該車經證人黃土於93年3月29日出售予證人丙○○,售車後約1個月內期間,丙○○曾駕駛該車至五股修車廠保養,被告有爬上駕駛座跟丙○○聊該車性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第70至73頁、本院94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黃土、丙○○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則依被告、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最後使用、接觸該車之時間應為93年4月29日之前無誤。④再者,經警於車內採集得被告指紋2枚,分別係在右前車門
框架內側採獲灰塵指紋1枚及在駕駛座與右前座中間排檔桿附近之綠茶飲料瓶上採獲指紋1枚,而指紋保存時間之久暫,受到溫度、濕度、光線、通風狀況、有無觸摸擦拭等外界因素影響,在無塵室內指紋可以保存很久,但在一般開放式空間內因受外界因素影響,指紋則不可能保存數月之久,本件所採得之灰塵指紋是「新鮮的」,非常明顯的,指紋還是濕的,該枚灰塵指紋應該是手指沾有泥巴剛剛壓印上去的,使用相機尚能拍攝清楚,又留有指紋之綠茶飲料瓶外觀是新的,瓶內剩餘之飲料並無異味、無沈澱,當日所採集之上開
2枚指紋均不可能保存3個月之久等情形,已據證人即南港分局員警丁○○到庭證述明確,又依證人丙○○所證述:其在93年3月29日向黃土購買該車後,是其一人使用,買車時車內瓶裝飲料就只有礦泉水,沒有其他茶類、果汁類飲料,其平常都喝保力達、啤酒、汽水、咖啡、沙士,沒有喝便利商店那種保特瓶裝的綠茶飲料等語,可見員警於駕駛座旁發現留有被告指紋之綠茶飲料瓶1只,非丙○○買車前已放置於車內,亦非證人丙○○飲用後遺留在車上,衡情應係在該車失竊後由竊嫌攜帶至車上飲用;佐以該部營業大貨車前座非密閉無塵空間,於失竊前證人丙○○經常駕駛該車載貨使用,實難想像被告之指紋能完好保存於車內達數月之久,益證經警採獲之該2枚被告指紋,應係在該車失竊後至員警採證前之期間被告於車內所留下。被告辯稱伊以前有開過該車,所以車上才會驗出伊指紋云云,與證人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與相關書證內容相違,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積極證據,被告之前述犯罪事實,已經確實之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
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工作能力尚佳,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6月9日凌晨,駕駛HF—
068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市○○區○○段集合住宅工地,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鋼筋9噸,並以該車載運至不詳地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指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查中之筆錄記載,乙○○並未親眼目賭被告甲○○確有行竊鋼筋9噸之事實,顯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除證人乙○○之指訴外,尚乏其他人證、物證可資憑參,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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