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死亡,有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南平戶字第○九五○○二八二一○號函暨所附被告甲○○之除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未予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即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業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