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更(五)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8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774號、82年度偵字第7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變造之 王清旺 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幀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瑞麟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會聚於臺南縣圖謀不法,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丙○○提供其照片一幀予林瑞麟,將之換貼於來源不詳之王清旺身分證上面,藉以變造成王清旺之身分證,並以王清旺名義擔任負責人,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宜舟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舟行)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經濟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核發該宜舟行公司執照,丙○○再檢具上開公司執照等證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獲准,丙○○等人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王清旺名義,向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一九四之一號王清旺支票存款帳戶,並請領空白支票簿使用,嗣甲○○亦經林瑞麟之介紹認識丙○○,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加入宜舟行,與林瑞麟、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以附表二所示之之王清旺支票十四張,然後由丙○○冒名王清旺,甲○○冒名 林智賢 ,林瑞麟冒名 王清隆 ,分別於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詐購各類電器用品及休閒服等物品,而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各該被害人搪付貨款,再將所詐得之各類物品以低價轉售圖利,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據報循線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即丙○○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本案犯罪主體係 林秀聰 ,其未詐騙,亦未購買東西云云,被告甲○○則不諱言宜舟行確有向附表一所示廠商購買貨品情事,惟辯稱伊僅係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我自八十
一年十月初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與丙○○(化名王清旺)、林瑞麟(化名王清隆)、我本人(化名林智賢)虛設『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來詐騙」、「我與林瑞麟是朋友關係,但只知道其綽號叫『 阿聰 啊』,經警方出示其相片,確是林瑞麟無誤,與丙○○認識是經過林瑞麟介紹,警方逮捕之丙○○是化名王清旺者。我不知道宜舟行之實際首謀是何人,因該宜舟行是由丙○○以王清旺之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並開始營業,所開具之支票皆由化名王清旺之丙○○具名,我亦曾見丙○○向我出示上有其相片之王清旺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時自白:「(問:你跟丙○○、林瑞麟三人共同開設宜舟行向廠商詐騙物品?)我與丙○○、林瑞麟,我跟他們抽成,我跟人家接洽,按貨賣價我抽二分之一,丙○○是老闆,我自稱林智賢,我出面對外訂貨,林瑞麟自稱為王清隆、說他哥哥丙○○是親兄弟,林瑞麟與丙○○如何分帳,我不知道,我是靠行的,開票是丙○○開票的。事實上宜舟行公司有讓人領走十多萬元,透過我向人家叫貨有一百多萬元,實際上訂貨總數,我不清楚,宜舟行本身沒有財產,我靠行沒有繳任何財產。」、「(問:你在警詢時承認警方逮捕的丙○○就是化名王清旺的人否?)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實在」、「(問:詐騙所用支票是丙○○提供的否?)是的。」、「(問:提示宜舟行林智賢名片是你行使的否?)是的。」、「(問:貨都是賣給 林秋和 而且都是以貨價的一半便宜賣給他,他都是付現金?)是的。」、「林秋和主動提供廠商的資料給我們,再由我們去叫貨來再轉讓給他,也有私下他去找廠商叫貨的。他算是幕後主使人不需要化名」等語(見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再於原審自白:「(問:向廠商叫貨後,何人付款?)是丙○○開王清旺的票」、「(問:共行騙多少貨品?)我的部分共訂了二百餘萬元。我從未看過王清旺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十七頁),於本院前審自白:「我是做包裝貨,曾向林秀聰(應係原審共同被告林瑞麟)買貨,此人是做詐欺生意,我向他買貨較便宜,以前我不認識丙○○,林秀聰介紹丙○○給我認識,他說這是王清旺本人,當時店設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告訴我店要正式營業,他叫我提供資料給他,我在做包裝紙盒批發,他叫我幫忙參與做,我有參加,他說支票如不能兌現,我即可從中獲利,他說他做長期。」、「(問:丙○○是否宜舟行負責人?)是的。」「(他叫王清旺?)是的。」、「(問:你何時至宜舟行?)八十一年十月初」、「(問:宜舟行何時成立?)已成立很久了」、「(問:你有無對警察說實話?)有的」、「(問:你有無看過筆錄後再簽名?)有的」、「八十一年十月我去靠行,我叫他們的貨,他即給我抽成一半,我在警訊,我有說實話,我知道我不應該詐欺,我有一部分和他們和解」、「(問:你化名『林智賢』、丙○○化名『王清旺』、林瑞麟化名『王清隆』?)是的。」、「(問:林瑞麟綽號叫『 阿聰仔 』?)是的。」、「(問:為何你在警詢稱林瑞麟即『阿聰』?)我是指認口卡」、「我有拿林智賢之名片給廠商過,沒有去買那些休閒、電器用品」、「(問:支票是何人偽造的?)林秀聰用打字的,丙○○蓋章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更㈡卷一第五十三頁反面)。
㈡被告丙○○於警詢亦自白:「(問:你因何事被警方偵訊?
)因為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鄉○○村○○路○○○巷○弄○○○號家中與台南縣永康鄉民 林朝緯 至我宅內臨檢起獲我和甲○○和另一名叫林秀聰男子共組之宜舟行企業公司,向多家廠商詐欺斂財所留之物(詳如警方刑案現場記錄列之物)因此我被警方帶所偵詢」、「宜舟行是我和甲○○、林秀聰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該址為空戶)經營,而宜舟行企業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地址○○○鄉○○村○○街○○巷○○號,設立該公司目的是以開空頭支票向廠商佯購入財貨後再倒閉,再將詐得之貨物廉價賣給嘉義市明弘電業負責人林秋和‧‧‧」、「‧‧‧我化名王清旺並印有名片行使過,甲○○化名為林智賢也印有名片行使過,再林秀聰(應係林瑞麟)化名為王清隆,並有王清旺負責人的印章蓋支票」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於本院前審分別自白:「(問:你在警訊時,有無說實話?)有的」、「(問:甲○○說你化名王清旺?)我有化名王清旺去領支票」、「(問:你是否在宜舟行自稱為王清旺?)我有使用王清旺之身分證及名片,我還冒用王清旺名字去請領支票。」、「(問:你在宜舟行負責簽發支票?)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核與被害人耀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炎權馬爹利 洋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朝緯、翔基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世仁 、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賈政中 、你我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穎瑞冠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文暉 、和陞冷凍行負責人 葉權國雨琳 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錦山 、華琇製衣公司 張金足大大電信電機行負責人 陳其火 、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翠華傅企輝 等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
㈢又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和於警訊時亦證述:「我因向王清隆詐
欺集團所創之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如我所附之名片)購買電器類產品,被警方帶到所做說明」、「(問:你於何時開始認識王清隆?該集團份子你尚認識何人?)他是八十一年十月底以電話跟我聯絡買賣電器,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我到他開設之宜舟行(廠址臺南縣○○鄉○○路○○○巷○○弄○○號)才與他認識的,該集團份子另有化名林智賢之男子(警方查詢真實姓名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中縣○○鄉○○路○○○巷○弄○○號)及一名接聽電話會計小姐『 阿蘭 』。」、「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宜舟行購貨,但均係該行事先電話問我要不要貨。前後至今日止共計和該行交易有二十餘次,均係甲○○、丙○○與王清隆與我接觸買賣,而貨款均由王清隆與丙○○取走,他二人稱,因便宜賣我,一定要我現金與之交易,前後二十餘次我向他們宜舟行進貨約新臺幣四、五十萬元左右。」、「(問:現在派出所內的甲○○與丙○○是否就是該宜舟行內與你接觸之其中二人?當場指認)是的,就是這兩人...化名林智賢者即甲○○,自稱 蔡仔者 即丙○○)」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偵查時證述:「(問:今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宜舟行買扣案物品是誰接洽的?)是王清隆與我接洽的,扣案物品不是我本身販賣的東西,說有比一般廠商便宜的貨便宜百分之五到十的貨,問我要不要,貪小便宜才向他買,丙○○是在那裡面販賣,店主是王清隆」、「(問:自稱王清旺是何人?)(當庭指認)是丙○○。」、「(問:自稱林智賢是何人?)是甲○○(當庭指認)」、「(問:甲○○、丙○○有無與你接洽買賣貨?)我是與王清隆、王清旺接洽,即丙○○如果不在就是甲○○出面,但接洽時丙○○自稱王清旺,而王清隆說王清旺是他大哥,當場介紹我認識」、「(問:你的家電物品(贓物)向誰買的?)王清隆。本名不清楚。還有王清旺及林智賢,是跟王清隆一起的。」、「(問:王清旺、林智賢的本名是什麼?)甲○○即林智賢。丙○○是王清旺」等語(見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均相符合,又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和確於上開時間向被告甲○○、丙○○等人購買詐欺取得之贓物,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
㈣此外又有陳炎權、林朝緯、陳世仁、賈政中、陳穎瑞、黃文
暉、葉權國、謝錦山、張金足等人各自領回部分贓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各該被害人售貨予宜舟行之送貨單、訂購單或出貨單等正本或影本多件、及林智賢之名片與林瑞麟之彩色照片各一張、變造之身分證、上揭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㈤至上開宜舟行確係被告丙○○、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瑞
麟等三人所經營,由甲○○化名林智賢、丙○○化名王清旺、林瑞麟化名王清隆,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朝緯、陳炎權、賈政中、張金足等人於警詢時經指認被告林瑞麟之照片後一致證述林瑞麟即係王清隆(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頁反面),證人賈政中、傅企輝等人於偵查中亦一致指證被告林瑞麟係向其等訂貨之人(見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證人陳炎權於本院前審時仍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送貨至宜舟行時,係由被告林瑞麟所簽收(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證人 黃文輝 、陳世仁等人亦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貨送到宜舟行時,係由照片上之王清隆開支票支付貨款,或證述至宜舟行收取貨款當時,係由被告林瑞麟於支票上面蓋上王清旺之印章後,交付該支票資為貨款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上開各證人所指認之該張照片,乃證人林朝緯跟踪原審同案被告林瑞麟至臺中縣大肚山林瑞麟之住處附近後,經警帶同至林瑞麟住處,自該住處牆壁上所取下者,並據證人林朝緯及 林振文 (警員)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反面、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經核該張照片(附於警卷第九十五頁)與被告林瑞麟之相貌復一模一樣,衡情上開各證人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被告甲○○與林瑞麟係屬朋友關係,甲○○之認識被告丙○○係透過被告林瑞麟所介紹,甲○○與林瑞麟彼此不僅熟識,甲○○尚知悉林瑞麟之綽號叫「阿聰仔」,倘被告林瑞麟非冒名林秀聰或王清隆,其理當更無誤指「林瑞麟即王清隆」,「林秀聰即王清隆」之可能,被告丙○○於警詢時所供宜舟行係其與甲○○、林秀聰三人所經營,其化名王清旺、甲○○化名林智賢、林秀聰化名王清隆云云,其所指之林秀聰與被告甲○○所指之林秀聰或王清隆或林瑞麟,顯然係指同一人無疑。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林秀聰即係林瑞麟,及否認被告林瑞麟有參與本件犯行,然自其於警詢時所供「林秀聰不是林瑞麟,他是我親家,他未涉本案」,於偵查中所供「林秀聰即王清隆,林瑞麟是我親家」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林瑞麟我不認識」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辯論時供稱「林瑞麟是無辜的」等語互相對照(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更二卷二第七九頁),其蓄意迴護林瑞麟之情,已不言而諭,故其此部分所供,委無可採。又證人林朝緯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王清隆牙齒少一顆,原審卷內林秀聰之口卡照片看不出來是否王清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改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舟行時,化名王清隆之該男子非林瑞麟,再於本院前審中仍證稱其事後出庭時,發覺被告林瑞麟未缺牙云云,惟其亦證稱其於警詢時係說實話,且看過筆錄方簽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證人賈政中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亦一度改稱林瑞麟未參與(經營宜舟行),亦未自稱王清隆云云,惟嗣後仍再指證警察所出示之林瑞麟照片,該照片上之人即自稱王清隆而與其接洽之人,雖其僅指認自稱王清隆之該名男子很像在庭應訊之被告林瑞麟,所為指認未如先前之肯定,容或時間已隔較遠,致其記憶未清晰如昔,亦屬可能。至證人 林獻鐘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被告林瑞麟非自稱王清隆之該名男子,其未曾見過林瑞麟云云,惟該證人原證稱沒看過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之三頁口卡上之林秀聰此人,隨後竟又證稱該口卡上之人,即自稱王清隆之人正確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及反面、第二一七頁至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到庭證稱王清隆長相矮矮胖胖,臉部眼睛、嘴巴、鼻子等五官好像要擠在一起,原審卷內所附上開口卡照片嘴形有點類似云云,惟按該口卡上面林秀聰之照片相貌堂堂,五官至為清秀,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提示該口卡照片予以質問後,該證人又改稱自該張照片看來,五官與自稱王清隆之該男子不像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其證言亦前後不一,姑不論本件案發後之時移境遷,證人林朝緯、賈政中、林獻鐘等人是否已改初衷而存心迴護林瑞麟,惟自其等前後所證之差異及所為翻異之違悖情理以觀,殊無從據以否定林瑞麟即係化名王清隆參與經營宜舟行之林秀聰,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函及鑑定人 簡英健 之證詞,雖均證實林瑞麟未缺牙,然證人林朝緯翻異前詞,其證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明顯不符,乃有瑕疵可指,其事後之證言,不但與其之前所證不符,亦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詞不符,被告甲○○既於警、偵訊時坦認自己部分犯行,顯無必要刻意誣指林瑞麟亦有共同參與之理,況彼既係共同參與犯行之人,亦無可能有誤認之虞,依此堪認證人林朝緯其後與警、偵訊相佐之證言,對林瑞麟乃不無偏頗之虞,參以林瑞麟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益證林瑞麟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上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函及鑑定人簡英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被告甲○○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即加入上開宜舟行,而偽造上開支票之時間係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顯係在被告甲○○加入上開宜舟行後所為,且被告甲○○亦坦承其加入該宜舟行後曾持被告丙○○所簽發發票人為王清旺之支票向被害之廠商行詐二百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對於上開詐欺之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四張影本(見警卷第三三、
四一、四二、五二、五七、六五、七六、七九反面、八四、
八五、八八頁、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公司章程、登記事項卡、執照、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影本在卷足憑。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秋和、陳炎權、林朝緯、陳世仁、賈政中、陳穎瑞、黃文暉、葉權國、謝錦山、張金足、陳其火、楊翠華、傅企輝、林振文、林獻鐘及共同被告丙○○、甲○○等人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甲○○等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猶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甲○○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被告二人犯案時間不長,尚無具體確切事證證明有恃此為業,賴以維生之意, 爰改 依普通詐欺罪處斷,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身分證)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丙○○、甲○○與林瑞麟彼此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林瑞麟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丙○○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林瑞麟確參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林瑞麟並未參與,而係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秀聰所為,認定事實尚有未合;㈡被告向被害人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財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書載明,原審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如附表編號7之詐欺所得財物,應係「製冰機二台、製冰槽一台、冰箱二台,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葉權國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訂貨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原判決誤載為「製冰機二台、製冰槽二台、冰箱二台(除其中製冰槽一台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有未合,而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變造之王清旺身分證上「丙○○」照片壹幀,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又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詐欺取財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丙○○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丙○○累犯,而關於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連續犯等一切情狀,綜合比較後擇一一體適用舊法或新法,被告連續多次犯行,依舊法僅論以連續犯一罪,而未併合處罰,此係極有利被告之事,是本院認本案關於刑法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為達詐欺目的,遂推由被告丙○○
冒用王清旺之名,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向臺南縣政府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成立宜舟行,並以王清旺之名向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一九四之一號王清旺支票存款帳戶,再偽造王清旺名義空頭支票持以行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參,另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係以被告甲○○供述及被害人等指述被告持王清旺名義支票向其等詐購貨物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被告甲○○以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支票等事與 伊無涉 等語為辯,被告丙○○則以支票開戶等均經王清旺本人同意等語為辯。
㈣經查被告甲○○固曾於警訊供述「...該宜舟行是由丙○
○以王清旺之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設立登記,所開具之支票皆由化名王清旺之丙○○具名,我亦曾見丙○○向我出示上有其相片之王清旺身分證...」,被告丙○○於警訊亦曾供述「...我還冒用王清旺名字去領支票...」,然所謂「冒用」一語亦可能係經同意授權而向外界冒用之,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王清旺並未曾經傳喚到庭詰證,無從認定王清旺確不知或未授權被告等使用其名義設立公司及使用支票,尚無從僅以上該被告警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事證,而被害人固指述被告等持王清旺支票行騙,惟被害人應不知支票詳情,否則即不致受騙,是亦不能以被害人指述即逕認此等支票確係未經授權同意而偽造之,即就公訴檢察官所提卷證,應尚不足認本案公司設立及支票開戶、簽發等確未經王清旺本人同意或授權為之,而王清旺行踪不明,致現設籍於臺南縣永康鄉戶政事務所,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戶籍資料及通緝資料附本審卷第三十頁起可參,從而就本案公司設立及支票開戶、簽發等確未經王清旺同意授權一節,實無何確切事證以憑,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罪嫌唯輕原則,尚不得逕以論罪,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王國棟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財物之所有人│被害財物││││││或持有人││├──┼────┼────┼──────┼────────┼──────┤│1│..│台南縣永│以偽造之支票│耀馬企業有限公司│電器用品共值│││..9│康鄉 小東 │向被害人詐購│陳炎權│四十八萬一千│││..│路四七七│電器用品││二百元(烘烤│││..│巷四十六│││爐一台經被害││││弄三十號│││人領回)│├──┼────┼────┼──────┼────────┼──────┤│2│..9│同上│以偽造之支票│馬爹利洋菸酒有限│「藍帶馬爹利│││││向被害人詐購│公司│洋酒」二十箱│││││洋酒│林朝緯│計二百四十瓶│││││││(其中一百四│││││││十四瓶已由被│││││││害人領回)│├──┼────┼────┼──────┼────────┼──────┤│3│..7│同上│以偽造之支票│翔基電器股份有限│電暖器五十箱│││..││向被害人詐購│公司│迴帶機二十二│││..8││電器用品│陳世仁│箱(全部經被│││││││害人領回)│├──┼────┼────┼──────┼────────┼──────┤│4│..1│同上│同上│向港企業股份有限│電器用品共值│││..3│││公司│二十萬七千四││││││賈政中│百三十元(經│││││││被害人領回電│││││││鍋、吹風機組│││││││,折式吹風機│││││││各一台、桌燈│││││││、吹風機各二│││││││台)│├──┼────┼────┼──────┼────────┼──────┤│5│..│同上│同上│你我電氣有限公司│一二八八型吹││││││陳穎瑞│風機一百二十│││││││支(其中二十│││││││四支經被害人│││││││領回)│││││││七○○型吹風│││││││機二百四十支│││││││(其中三十三│││││││支經被害人領│││││││回)│├──┼────┼────┼──────┼────────┼──────┤│6│..│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冠星企業有限公司│萬用鐵板燒一│││││向被害人詐購│黃文暉│百五十二台(│││││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其中十台)│├──┼────┼────┼──────┼────────┼──────┤│7│..│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和陞冷凍行│製冰機二台、│││..││向被害人詐購│葉權國│製冰槽一台、│││││電器用品││冰箱二台(均│││││││已由被害人領│││││││回)│├──┼────┼────┼──────┼────────┼──────┤│8│年月│同上│以偽造之支票│雨琳印刷企業有限│展示盒一萬盒│││中旬││向被害人詐購│公司│包裝紙六萬張│││││物品│謝錦山│(全部經被害│││││││人領回)│├──┼────┼────┼──────┼────────┼──────┤│9│..│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傅企輝│電器用品共值│││..2││向被害人詐購││四十五萬九千│││..7││電器用品││七百元│││..9│││││││..│││││├──┼────┼────┼──────┼────────┼──────┤││年月│同上│以偽造之支票│華琇製衣公司│休閒服一百三│││中旬││向被害人詐購│張金足│十六件(其中│││││休閒服││四十四件已由│││││││被害人領回)│├──┼────┼────┼──────┼────────┼──────┤││..│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大大電信電機行│傳真機等物共│││..││向被害人詐購│陳其火│值十三萬九千│││..││傳真機││零十一元│├──┼────┼────┼──────┼────────┼──────┤││..│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台灣安捷訊股份有│電池等物共值│││..││向被害人詐購│限公司│十九萬零九百│││││電池等物│楊翠華│九十元│└──┴────┴────┴──────┴────────┴──────┘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100,990元│├──┼────┼─────┼──────┼───────┤│2│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312,000元│├──┼────┼─────┼──────┼───────┤│3│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6日│312,000元│├──┼────┼─────┼──────┼───────┤│4│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30日│56,600元│├──┼────┼─────┼──────┼───────┤│5│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6日│390,600元│├──┼────┼─────┼──────┼───────┤│6│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8日│151,200元│├──┼────┼─────┼──────┼───────┤│7│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68,400元│├──┼────┼─────┼──────┼───────┤│8│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106,400元│├──┼────┼─────┼──────┼───────┤│9│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25日│100,000元│└──┴────┴─────┴──────┴───────┘┌──┬────┬─────┬──────┬───────┐││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72,000元│├──┼────┼─────┼──────┼───────┤││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62,500元│├──┼────┼─────┼──────┼───────┤││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20日│128,200元│├──┼────┼─────┼──────┼───────┤││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25日│144,400元│├──┼────┼─────┼──────┼───────┤││王清旺│AA0000000│81年12月15日│6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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