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2號上訴人即被告辰○○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8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17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丙○○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㈠編號2、3、4、5、6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
事實
一、辰○○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瑞麟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會聚於 臺南 縣圖謀不法,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間,由辰○○提供其照片予林瑞麟,將之換貼於來源不詳之乙○○身分證上面(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藉以變造成乙○○之身分證,並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工人(姓名年籍均不詳)偽造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大小略異之乙○○印章二顆,再推由辰○○冒用乙○○之名義擔任 宜舟行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舟行)董事,以上開較小之一顆印章,在宜舟行公司章程上面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3所示之乙○○印文六枚,據以偽造宜舟行之公司章程,同年六月十二日,又以同顆印章,在詳如附表㈠編號4之①宜舟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面偽造乙○○之印文二枚,及在附表㈠編號4之②所示四紙附件上面各偽造乙○○之印文一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章程,變造之身分證,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併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核發之詳如附表㈠編號4之③所示之宜舟行公司執照,該執照上面亦經加蓋同一顆印章所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同年六月二十日,再以同一顆印章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面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5所示乙○○印文一枚,並檢具上開公司執照、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偽造之公司章程,及變造之身分證,向臺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致使臺南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商業登記簿內;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㈠編號6之①所示乙○○之署押一枚,及以附表㈠編號2所示另顆較大之印章在該紙開戶申請書上面偽造詳如附表㈠編號6之②所示乙○○印文二枚,藉以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然後持向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一九四之一號乙○○支票存款帳戶,同年月二十五日復以該顆較大之印章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面偽造如附表㈠編號6之③所示乙○○印文一枚,並在同紙約定書上偽造如附表㈠編號6之④所示乙○○署押一枚,藉以偽造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一紙,持向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請領空白支票簿,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南縣政府及萬通商業銀行;二人準備就緒後,即於臺南縣○○鄉○○路○○○巷○○○弄○○號承租該址經營宜舟行,嗣丙○○亦經林瑞麟之介紹認識辰○○,而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加入宜舟行,與林瑞麟、辰○○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以附表㈠編號2所示該顆較大之印章蓋於支票上面,藉以偽造詳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十四張,然後由辰○○冒名乙○○,丙○○冒名 林智賢 ,林瑞麟冒名 王清隆 ,分別於詳如附表㈡所示各時地,向各該被害人詐購各類電器用品及休閒服等物品,而以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各該被害人搪付貨款,再將所詐得之各類物品以低價轉售圖利,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經警據報循線至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即辰○○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丙○○等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沒有和林瑞麟一起變造身分證之情事,只有 林秀聰 告訴伊說有事要證件,伊只有將伊相片交給林秀聰,那時伊無法生活,林秀聰都有拿錢給伊,他只有告訴伊要做證件,伊就將相片交給他,有關宜舟行的公司設立登記事宜,都是由林秀聰和乙○○去辦理,伊沒有去辦理也不知情,並非伊和林瑞麟去辦的,當時乙○○說他沒有空,是林秀聰帶伊去萬通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乙○○當時有書寫同意書由伊去領取支票,伊也有見過乙○○本人,林秀聰要伊拿已貼上伊相片之乙○○身分證去銀行領取支票以供行員核對。
至臺南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屋,是由林秀聰與乙○○一起去承租的,林瑞麟從來沒有去過這個地方,而在上址開設宜舟行,由伊和林秀聰、乙○○一起經營,伊擔任雜役工作,幫他們拿錢去銀行存款,所有跟客戶買賣業務都是由林秀聰和乙○○負責,伊每月向林秀聰支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擔任看店及雜務的工作,伊原本不認識被告丙○○,是由林秀聰介紹他向宜舟行買賣貨物而認識的,丙○○有無在宜舟行任職上班伊不知道,伊沒有偽造乙○○之上開十四張支票,伊領支票後就交給林秀聰,而有廠商要收貨款時,都是由林秀聰開好後再交給伊,再交給廠商,伊並未有何化名,至於所有買進的貨物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都是由林秀聰負責處理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初不認識被告辰○○,是經由 林秋和 介紹而認識林秀聰的,當時林秀聰告訴伊他的本名是王清隆,而乙○○是他弟弟,當時林智賢的名片是放在宜舟行的桌上,伊根本沒有冒林智賢的名義去向廠商訂貨,而林智賢的名片是由林秀聰交給廠商的,伊自己有伊自己的名片,且宜舟行尚有一位林智賢在那裡上班,但是伊從沒有見過這個人,伊承認伊有去過宜舟行看貨,但那是伊需要的貨物,如果不是伊需要的貨,都是由林秋和取走,伊不知道宜舟行有去詐騙廠商之事宜,伊也沒有共同參與偽造支票之犯行,伊只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白稱:「我自八十一年十月初在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與辰○○(化名乙○○)、林瑞麟(化名王清隆)、我本人(化名林智賢)虛設『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來詐騙」、「我與林瑞麟是朋友關係,但只知道其綽號叫『 阿聰 啊』,經警方出示其相片,確是林瑞麟無誤,與辰○○認識是經過林瑞麟介紹,警方逮捕之辰○○是化名乙○○者。我不知道宜舟行之實際首謀是何人,因該宜舟行是由辰○○以乙○○之名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申請登記並開始營業,所開具之支票皆由化名乙○○之辰○○具名,我亦曾見辰○○向我出示上有其相片之乙○○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跟辰○○、林瑞麟三人共同開設宜舟行向廠商詐騙物品?)我與辰○○、林瑞麟,我跟他們抽成,我跟人家接洽,按貨賣價我抽二分之一,辰○○是老闆,我自稱林智賢,我出面對外交訂貨,林瑞麟自稱為王清隆、說他哥哥辰○○是親兄弟,林瑞麟與辰○○如何分帳,我不知道,我是靠行的,開票是辰○○開票的。事實上宜舟行公司有讓人領走十多萬元,透過我向人家叫貨有一百多萬元,實際上訂貨總數,我不清楚,宜舟行本身沒有財產,我靠行沒有繳任何財產」、「(問:你在警詢時承認警方逮捕的辰○○就是化名乙○○的人否?)沒有意見。我所言均實在」、「(問:詐騙所用支票是辰○○提供的否?)是的。」、「(問:提示宜舟行林智賢名片是你行使的否?)是的。」、「(問:貨都是賣給林秋和而且都是以貨價的一半便宜賣給他,他都是付現金?)是的。」、「林秋和主動提供廠商的資料給我們,再由我們去叫貨來再轉讓給他,也有私下他去找廠商叫貨的。他算是幕後主使人不需要化名」各等語(見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反面);再於原審自白稱:「(問:向廠商叫貨後,何人付款?)是辰○○開乙○○的票」、「(問:共行騙多少貨品?)我的部分共訂了二百餘萬元。我從未看過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頁),於本院前審自白稱:「我是做包裝貨,曾向林秀聰(應係共同被告林瑞麟)買貨,此人是做詐欺生意,我向他買貨較便宜,以前我不認識辰○○,林秀聰介紹辰○○給我認識,他說這是乙○○本人,當時店設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告訴我店要正式營業,他叫我提供資料給他,我在做包裝紙盒批發,他叫我幫忙參與做,我有參加,他說支票如不能兌現,我即可從中獲利,他說他做長期」、「(問:辰○○是否宜舟行負責人?)是的。」「(他叫乙○○?)是的。」、「(問:你何時至宜舟行?)八十一年十月初」、「(問:宜舟行何時成立?)已成立很久了」、「(問:你有無對警察說實話?)有的」、「(問:你有無看過筆錄後再簽名?)有的」、「八十一年十月我去靠行,我叫他們的貨,他即給我抽成一半,我在警訊,我有說實話,我知道我不應該詐欺,我有一部分和他們和解」、「(問:你化名『林智賢』、辰○○化名『乙○○』、林瑞麟化名『王清隆』?)是的。」、「(問:林瑞麟綽號叫『 阿聰仔 』?)是的。」、「(問:為何你在警詢稱林瑞麟即『阿聰』?)我是指認口卡」、「我有拿林智賢之名片給廠商過,沒有去買那些休閒、電器用品」、「(問:支票是何人偽造的?)林秀聰用打字的,辰○○蓋章的」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及本院更㈡卷一第五十三頁反面)。被告辰○○於警詢時亦自白稱:「(問:你因何事被警方偵訊?)因為警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鄉○○村○○路○○○巷○弄○○○號家中與台南縣永 康鄉 民丁○○至我宅內臨檢起獲我和丙○○和另一名叫林秀聰男子共組之宜舟行企業公司,向多家廠商詐欺斂財所留之物(詳如警方刑案現場記錄列之物)因此我被警方帶所偵詢」、「宜舟行是我和丙○○、林秀聰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份在台南縣○○鄉○○路○○○巷○○弄○○號(該址為空戶)經營,而宜舟行企業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地址○○○鄉○○村○○街○○巷○○號,設立該公司目的是以開空頭支票向廠商佯購入財貨後再倒閉,再將詐得之貨物廉價賣給嘉義市明弘電業負責人林秋和‧‧‧」、「‧‧‧我化名乙○○並印有名片行使過,丙○○化名為林智賢也印有名片行使過,再林秀聰(應係林瑞麟)化名為王清隆,並有乙○○負責人的印章蓋支票」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於本院前審分別自白稱:「(問:你在警訊時,有無說實話?)有的」、「(問:丙○○說你化名乙○○?)我有化名乙○○去領支票」、「(問:你是否在宜舟行自稱為乙○○?)我有使用乙○○之身分證及名片,我還冒用乙○○名字去請領支票。」、「(問:你在宜舟行負責簽發支票?)是的」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核與被害人耀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辛○○、 馬爹利 洋菸酒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翔基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卯○○、你我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壬○○、冠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和陞 冷凍行 負責人寅○○、雨琳印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巳○○、華琇製衣公司戊○○、大大電信電機行負責人庚○○、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丑○○及癸○○等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又共同被告林秋和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因向王清隆詐欺團所創之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司(如我所附之名片)購買電器類產品,被警方帶到所做說明」、「(問:你於何時開始認識王清隆?該集團份子你尚認識何人?)他是八十一年十月底以電話跟我聯絡買賣電器,於同年十月底某日,我到他開設之宜舟行(廠址臺南縣○○鄉○○路○○○巷○○弄○○號)才與他認識的,該集團份子另有化名林智賢之男子(警方查詢真實姓名為丙○○,民國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鄉○○村○○路○○○號)及辰○○(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中縣○○鄉○○路○○○巷○弄○○號)及一名接聽電話會計小姐『阿蘭』。」、「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宜舟行購貨,但均係該行事先電話問我要不要貨。前後至今日止共計和該行交易有二十餘次,均係丙○○、辰○○與王清隆與我接觸買賣,而貨款均由王清隆與辰○○取走,他二人稱,因便宜賣我,一定要我現金與之交易,前後二十餘次我向他們宜舟行進貨約新臺幣四、五十萬元左右。」、「(問:現在派出所內的丙○○與辰○○是否就是該宜舟行內與你接觸之其中二人?當場指認)是的,就是這兩人。(化名林智賢者即丙○○,自稱( 蔡仔 )者即辰○○)」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偵查時證稱:「(問:今年十一月初開始向宜舟行買扣案物品是誰接洽的?)是王清隆與我接洽的,扣案物品不是我本身販賣的東西,說有比一般廠商便宜的貨便宜百分之五到十的貨,問我要不要,貪小便宜才向他買,辰○○是在那裡面販賣,店主是王清隆」、「(問:自稱乙○○是何人?)(當庭指稱)是辰○○。」、「(問:自稱林智賢是何人?)是丙○○(當庭指認)」、「(問:丙○○、辰○○有無與你接洽買賣貨?)我是與王清隆、乙○○接洽,即辰○○如果不在就是丙○○出面,但接洽時辰○○自稱乙○○,而王清隆說乙○○是他大哥,當場介紹我認識」、「(問:你的家電物品(贓物)向誰買的?)王清隆。本名不清楚。還有乙○○及林智賢,是跟王清隆一起的。」、「(問:乙○○、林智賢的本名是什麼?)丙○○即林智賢。辰○○是乙○○」等語(見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均相符合。又共同被告林秋和確於上開時間向被告丙○○、辰○○等人購買詐欺取得之贓物,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又有辛○○、丁○○、己○○、卯○○、壬○○、子○○、寅○○、巳○○、戊○○等人各自領回部分贓物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各該被害人售貨予宜舟行之送貨單、訂購單或出貨單等正本或影本多件、及林智賢之名片與林瑞麟之彩色照片各一張、附表㈠編號1所示變造之身分證、上揭臺南縣政府商業登記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至上開宜舟行確係被告辰○○、丙○○及共同被告林瑞麟等三人所經營,由丙○○化名林智賢、辰○○化名乙○○、林瑞麟化名王清隆,已如前述,且證人丁○○、辛○○、卯○○、戊○○等人於警詢時經指認被告林瑞麟之照片後一致證稱林瑞麟即係王清隆(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第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八十頁反面),證人卯○○、癸○○等人於偵查中亦一致指證被告林瑞麟係向其等訂貨之人(見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證人辛○○於本院前審時仍指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送貨至宜舟行時,係由被告林瑞麟所簽收(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頁),證人 黃文輝 、己○○等人亦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證貨送到宜舟行時,係由照片上之王清隆開支票支付貨款,或證稱至宜舟行收取貨款當時,係由被告林瑞麟於支票上面蓋上乙○○之印章後,交付該支票資為貨款等語在卷(見警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而上開各證人所指認之該張照片,乃證人丁○○跟踪被告林瑞麟至臺中縣大肚山林瑞麟之住處附近後,經警帶同至被告林瑞麟住處,自該住處牆壁上所取下者,並據證人丁○○及 林振文 (警員)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反面、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經核該張照片(附於警卷第九十五頁)與被告林瑞麟之相貌復一模一樣,衡情上開各證人當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被告丙○○與共同被告林瑞麟係屬朋友關係,丙○○之認識被告辰○○係透過被告林瑞麟所介紹,丙○○與林瑞麟彼此不僅熟識,丙○○尚知悉林瑞麟之綽號叫「阿聰啊」,倘被告林瑞麟非冒名林秀聰或王清隆,其理當更無誤指「林瑞麟即王清隆」,「林秀聰即王清隆」之可能,被告辰○○於警詢時所供宜舟行係其與丙○○、林秀聰三人所經營,其化名乙○○、丙○○化名林智賢、林秀聰化名王清隆云云,其所指之林秀聰與被告丙○○所指之林秀聰或王清隆或林瑞麟,顯然係指同一之人無疑。被告辰○○於警詢及偵審中雖一再否認林秀聰即係林瑞麟,及否認被告林瑞麟有參與本件犯行,然自其於警詢時所供「林秀聰不是林瑞麟,他是我親家,他未涉本案」,於偵查中所供「林秀聰即王清隆,林瑞麟是我親家」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林瑞麟我不認識」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辯論時供稱「林瑞麟是無辜的」等語互相對照(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二一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頁反面、本院更二卷二第七九頁),其蓄意迴護共同被告林瑞麟之情,已不言而喻,故其此部分所供,委無可採。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王清隆牙齒少一顆,原審卷內林秀聰之口卡照片看不出來是否王清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又改稱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宜舟行時,化名王清隆之該男子非林瑞麟,再於本院前審中仍證稱其事後出庭時,發覺被告林瑞麟未缺牙云云,惟其亦證稱其於警詢時係說實話,且看過筆錄方簽名(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證人卯○○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亦一度改稱林瑞麟未參與(經營宜舟行),亦未自稱王清隆云云,惟嗣後仍再指證警察所出示之林瑞麟照片,該照片上之人即自稱王清隆而與其接洽之人,雖其僅指認自稱王清隆之該名男子很像在庭應訊之被告林瑞麟,所為指認未如先前之肯定,容或時間已隔較遠,致其記憶未清晰如昔,亦屬可能。至證人 林獻鐘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被告林瑞麟非自稱王清隆之該名男子,其未曾見過林瑞麟云云,惟該證人原證稱沒看過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七之三頁口卡上之林秀聰此人,隨後竟又證稱該口卡上之人,即自稱王清隆之人正確無誤(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及反面、第二一七頁至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到庭證稱王清隆長相矮矮胖胖,臉部眼睛、嘴巴、鼻子等五官好像要擠在一起,原審卷內所附上開口卡照片嘴形有點類似云云,惟按該口卡上面林秀聰之照片相貌堂堂,五官至為清秀,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提示該口卡照片予以質問後,該證人又改稱自該張照片看來,五官與自稱王清隆之該男子不像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其證言亦前後不一,姑不論本件案發後之時移境遷,證人丁○○、卯○○、林獻鐘等人是否已改初衷而存心迴護共同被告林瑞麟,惟自其等前後所證之差異及所為翻異之違悖情理以觀,殊無從據以否定共同被告林瑞麟即係化名王清隆參與經營宜舟行之林秀聰,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函及鑑定人 簡英健 之證詞,雖均證實共同被告林瑞麟未缺牙,然證人丁○○翻異前詞,其證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明顯不符,乃有瑕疵可指,其事後之證言,不但與其之前所證不符,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詞不符,被告丙○○既於警、偵訊時坦認自己部分犯行,顯無必要刻意誣指共同被告林瑞麟亦有共同參與之理,況彼既係共同參與犯行之人,亦無可能有誤認之虞,依此堪認證人丁○○其後與警、偵訊相佐之證言,對共同被告林瑞麟乃不無偏頗之虞,參以共同被告林瑞麟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益證共同被告林瑞麟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上開臺灣省立臺中醫院函及鑑定人簡英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另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即加入上開宜舟行,而偽造上開支票之時間係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顯係在被告丙○○加入上開宜舟行後所為,且被告丙○○亦坦承其加入該宜舟行後曾持被告辰○○所簽發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向被害之廠商行詐二百餘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對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又被告辰○○雖另辯稱其係受僱於林秀聰,一切均由林秀聰之指示為之,以乙○○之名義設立宜舟行公司及向萬通銀行臺南分行申請一九四之一號支票帳戶係事先徵得乙○○本人同意及授權,有乙○○本人按指紋出具之同意書及林秀聰按指紋出具之切結書可證云云。但查經本院前審檢送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分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同意書、切結書上所按之指印,與乙○○、林秀聰二人所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是否相符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上之乙○○、林秀聰指紋,因紋線不清晰、特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刑紋字第169804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五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亦認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上所按指紋,其印泥淤積,紋線特點不明,致均無法進行鑑定,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陸(二)字第90054208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一六○頁),並不能證明上開同意書、切結書確係乙○○、林秀聰本人所立,況該乙○○名義之同意書僅載明「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到台端(即林秀聰)五十萬元。該款為本人(即乙○○)同意委任林秀聰向萬通銀行台南分行申領支票之佣金」等情,並無同意林秀聰可使用該申領之支票,且既係由乙○○委任林秀聰向萬通銀行臺南分行申領支票,豈有再由受任人林秀聰支付委任人乙○○五十萬元佣金之理?至該林秀聰名義之切結書亦僅載明「本人(即林秀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經乙○○君同意授權向萬通銀行臺南分行申領支票乙事,本人在授權之下全權委任辰○○君到萬通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支票,同時附帶條件,如果領到支票時,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起,應請辰○○君在宜舟公司服務,薪資每月二萬五千元,但如發生債務糾紛等情事者,與辰○○君無關」等情,亦未提及宜舟行設立及使用支票之情事,且依上開同意書所載,林秀聰僅係受乙○○之委任向萬通銀行臺南分行申領支票,豈有權同意被告辰○○在宜舟公司服務?益證上開同意書、切結書均係事後臨訟所偽造,並不足取。且苟如乙○○有同意林秀聰請領彼名義支票一節屬實,則何以被告辰○○須將其相片換貼於乙○○身分證上,持以變造後,再由被告辰○○冒用乙○○名義擔任宜舟行董事,並偽造公司章程,持以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被告辰○○等大可以乙○○所同意申領之支票請乙○○本人簽發,何須由被告辰○○假冒乙○○本人為上揭行為,此不但容易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亦無實據可證彼等所辯屬實,核其等此項辯解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又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因偽造有價證券一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中,其戶籍已被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臺南縣永康市政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卷第七九、九一頁),且被告辰○○迄本院更四審辯論終結為止,尚無法提供乙○○之目前居住處,以供本院傳喚,是本院認已無從傳喚證人乙○○本人到庭作證;另證人林秀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亦無法傳喚其到庭作證,雖該二名證人無法傳喚到庭作證,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辰○○確有冒用乙○○之名義無訛,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乙○○確有同意其請領上開支票云云,但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又被告辰○○另辯稱經其事後查證,乙○○另將其年籍資料提供不詳姓名者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等銀行領用支票,經本院前審向上開銀行函查結果,縱確有不詳姓名者以乙○○名義申領支票,然此僅能證明乙○○尚有被充當支票存款戶「人頭」之事,並無解於被告辰○○未經乙○○本人同意,以乙○○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另被告辰○○等人偽造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後,即持以向被害人詐取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足見其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無疑。又本件被告辰○○等人除偽造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尚有偽造其他支票之情事,亦附此說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等人所偽造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十四張影本(見警卷第三三、四一、四二、五二、五七、六五、七六、七九反面、八四、八五、八八頁、第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如附表㈠編號3、4、5、6所示之章程、登記事項卡、執照、申請書及約定書等影本(詳如附表㈠編號
3、4、5、6所示之備註欄所載)在卷足憑。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秋和、辛○○、丁○○、己○○、卯○○、壬○○、子○○、寅○○、巳○○、戊○○、庚○○、丑○○、癸○○、林振文、林獻鐘及共同被告辰○○、丙○○等人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辰○○、丙○○等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四卷第五九頁),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猶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辰○○、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辰○○、丙○○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辰○○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辰○○、丙○○及共同被告林瑞麟等三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辰○○、共同被告林瑞麟等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乙○○之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部分,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等三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詐財,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其詐欺行為已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不另成立詐欺罪,公訴人認尚應成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被告辰○○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為具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等三人持偽造之支票向被害人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財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判。至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被告辰○○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辰○○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共同被告林瑞麟確參與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共同被告林瑞麟並未參與,而係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秀聰所為,並為共同被告林瑞麟無罪之判決,核與事實不符,已有未合。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及向被害人臺灣安捷訊股份有限公司詐財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原審併予審判而未說明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宜舟行公司所請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係屬該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辰○○等人所有,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四)另如附表㈡編號7之被害財物,應係「製冰機二台、製冰槽一台、冰箱二台,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訂貨合約書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六至七一頁),原判決誤載為「製冰機二台、製冰槽二台、冰箱二台(除其中製冰槽一台外,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亦有未洽。(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偽造支票(即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部分,僅有票號之記載,對於各該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發票年、月、日及一定金額等事項,均未記載,以致無法判斷是否已完成偽造,亦有可議。被告辰○○、丙○○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丙○○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丙○○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㈠編號2、3、4、5、6所示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十四張係偽造之支票,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亦參與上開印章、印文、署押之偽造,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始經被告林瑞麟介紹而認識被告辰○○,並加入宜舟行參與經營,不惟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被告辰○○供述屬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五頁、本院更㈠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其既係在被告辰○○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後始加入,自不可能參與上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事。此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是其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編號│偽造或變造之物品│應沒收之部分及數量│備註│├──┼────────┼─────────┼─────────────┤│1│換貼辰○○照片之│左開辰○○之照片一││││乙○○身分證一枚│張││├──┼────────┼─────────┼─────────────┤│2│乙○○印章二顆│左開偽造之印章二顆│二顆印章之規格大小略異。均│││││未扣案│├──┼────────┼─────────┼─────────────┤│3│宜舟行企業有限公│偽造之乙○○印文六│章程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司章程│枚│四三、四四頁│├──┼────────┼─────────┼─────────────┤│4│①宜舟行公司設立│偽造之乙○○印文二│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審卷第│││登記事項卡上面偽│枚每一附件各一枚偽│二宗第四十五頁│││造之乙○○印文│造之乙○○印文,共││││②上揭設立登記事│計四枚│各該附件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項卡之四紙附件上│偽造之乙○○印文之│第二宗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面偽造之乙○○印│一枚││││文│││││③經濟部公司執照││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上偽造之乙○○印││四十二頁│││文│││├──┼────────┼─────────┼─────────────┤│5│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偽造之乙○○印文一│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二宗│││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枚│第四十一頁│││面偽造之乙○○印│││││文│││├──┼────────┼─────────┼─────────────┤│6│①支票存款開戶申│偽造之乙○○署押一│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宗│││請書│枚。│第一○四頁│││②同上支票存款開│偽造之乙○○印文二││││戶申請書│枚││││③支票存款往來約│偽造之乙○○印文一│約定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宗│││定書│枚│第一○三頁│││④同上支票存款往│偽造之乙○○署押一││││來約定書│枚││└──┴────────┴─────────┴─────────────┘附表㈡: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財物之所有人│被害財物││││││或持有人││├──┼────┼────┼──────┼────────┼──────┤│1│..│台南縣永│以偽造之支票│耀馬企業有限公司│電器用品共值│││..9│康鄉 小東 │向被害人詐購│辛○○│四十八萬一千│││..│路四七七│電器用品││二百元(烘烤│││..│巷四十六│││炉一台經被害││││弄三十號│││人領回)│├──┼────┼────┼──────┼────────┼──────┤│2│..9│同上│以偽造之支票│馬爹利洋菸酒有限│「藍帶馬爹利│││││向被害人詐購│公司│洋酒」二十箱│││││洋酒│丁○○│計二百四十瓶│││││││(其中一百四│││││││十四瓶已由被│││││││害人領回)│├──┼────┼────┼──────┼────────┼──────┤│3│..7│同上│以偽造之支票│翔基電器股份有限│電暖器五十箱│││..││向被害人詐購│公司│迴帶機二十二│││..8││電器用品│己○○│箱(全部經被│││││││害人領回)│├──┼────┼────┼──────┼────────┼──────┤│4│..1│同上│同上│向港企業股份有限│電器用品共值│││..3│││公司│二十萬七千四││││││卯○○│百三十元(經│││││││被害人領回電│││││││鍋、吹風機組│││││││,折式吹風機│││││││各一台、桌燈│││││││、吹風機各二│││││││台)│├──┼────┼────┼──────┼────────┼──────┤│5│..│同上│同上│你我電氣有限公司│一二八八型吹││││││壬○○│風機一百二十│││││││支(其中二十│││││││四支經被害人│││││││領回)│││││││七○○型吹風│││││││機二百四十支│││││││(其中三十三│││││││支經被害人領│││││││回)│├──┼────┼────┼──────┼────────┼──────┤│6│..│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冠星企業有限公司│萬用鐵板燒一│││││向被害人詐購│子○○│百五十二台(│││││物品││經被害人領回│││││││其中十台)│├──┼────┼────┼──────┼────────┼──────┤│7│..│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和陞冷凍行│製冰機二台、│││..││向被害人詐購│寅○○│製冰槽一台、│││││電器用品││冰箱二台(均│││││││已由被害人領│││││││回)│├──┼────┼────┼──────┼────────┼──────┤│8│年月│同上│以偽造之支票│雨琳印刷企業有限│展示盒一萬盒│││中旬││向被害人詐購│公司│包裝紙六萬張│││││物品│巳○○│(全部經被害│││││││人領回)│├──┼────┼────┼──────┼────────┼──────┤│9│..│同上│以偽造之支票│癸○○│電器用品共值│││..2││向被害人詐購││四十五萬九千│││..7││電器用品││七百元│││..9│││││││..│││││├──┼────┼────┼──────┼────────┼──────┤││年月│同上│以偽造之支票│華琇製衣公司│休閒服一百三│││中旬││向被害人詐購│戊○○│十六件(其中│││││休閒服││四十四件已由│││││││被害人領回)│├──┼────┼────┼──────┼────────┼──────┤││..│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大大電信電機行│傳真機等物共│││..││向被害人詐購│庚○○│值十三萬九千│││..││傳真機││零十一元│├──┼────┼────┼──────┼────────┼──────┤││..│同上│以偽造之支票│台灣安捷訊股份有│電池等物共值│││..││向被害人詐購│限公司│十九萬零九百│││││電池等物│丑○○│九十元│└──┴────┴────┴──────┴────────┴──────┘附表㈢: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100,990元│├──┼────┼─────┼──────┼───────┤│2│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312,000元│├──┼────┼─────┼──────┼───────┤│3│乙○○│AA0000000│81年12月16日│312,000元│├──┼────┼─────┼──────┼───────┤│4│乙○○│AA0000000│81年12月30日│56,600元│├──┼────┼─────┼──────┼───────┤│5│乙○○│AA0000000│81年12月16日│390,600元│├──┼────┼─────┼──────┼───────┤│6│乙○○│AA0000000│81年12月18日│151,200元│├──┼────┼─────┼──────┼───────┤│7│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68,400元│├──┼────┼─────┼──────┼───────┤│8│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106,400元│├──┼────┼─────┼──────┼───────┤│9│乙○○│AA0000000│81年12月25日│100,000元│└──┴────┴─────┴──────┴───────┘┌──┬────┬─────┬──────┬───────┐││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72,000元│├──┼────┼─────┼──────┼───────┤││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62,500元│├──┼────┼─────┼──────┼───────┤││乙○○│AA0000000│81年12月20日│128,200元│├──┼────┼─────┼──────┼───────┤││乙○○│AA0000000│81年12月25日│144,400元│├──┼────┼─────┼──────┼───────┤││乙○○│AA0000000│81年12月15日│67,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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