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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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健偉(原名 林健量 )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99年4月4日晚上7時左
右,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飲酒結束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
30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51號前時,適對向車
道有 許智華 駕駛E8-8487號自小客車行經,林健偉竟因不勝
酒力,行駛至對向車道並因而擦撞許智華駕駛之車輛左前輪
而摔倒,經送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救護,警員至該院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
二、證據:(一)被告林健偉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駕車事實之警察
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二)證人許智華之警察
詢問筆錄,(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車禍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刑法第185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測試紀錄表,(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六)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6張,(七)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八)
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三、法官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送醫,經測得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並審酌被告無
犯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此外,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被告雖已履行接受「酒醉駕車團體輔導」課程,
惟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其餘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
切情狀,因而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