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寶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6日22時至23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5月8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寶峯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寶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107聲搜字第40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公館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9頁、第39頁、第85頁、毒偵卷第2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本案已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 楊志偉 」,並同時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認予警方追查,惟偵查機關迄今未查獲「楊志偉」有販賣毒品之事實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年10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471
3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3頁),足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毒品來源,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職業為油漆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經檢驗後其內均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初步檢測吸食器及玻璃球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第85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曾因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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