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5至6行關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雖就安非他命類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惟此乃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本案因安非他命濃度為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7ng/mL,低於法定閾值,故判定為陰性。然同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安非他命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0ng/mL,參見該檢驗報告「可檢出最低濃度欄」)。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而本案被告既迭於警詢中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檢測,自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予以判定,而不受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閾值之限制。故被告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7ng/mL,顯示該尿液確實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受檢驗人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前揭確認檢驗結果雖載為「陰性」,然並不能逕誤解讀為「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或毒品」,則前揭檢驗報告,仍可作為論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9、2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堤防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4月26日22時3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7gn/m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97gn/mL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龍泉0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附卷可稽。至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雖為陰性,然係據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依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復參以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況施用甲基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圍,受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排放尿液,其結果判定雖為陰性,惟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97ng/mL,均高於可檢出之最低濃度,參諸上揭說明,應係因檢出之濃度未達於可判定為陽性之標準閾值爾;佐以被告自承於前述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足徵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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