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承恩
田佳輝選任辯護人嚴勝曦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劭中
丁希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田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劭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希賓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承恩、李劭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李劭中」,應予更正)、丁希賓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內某日,加入綽號「蠟筆小新」(或稱「小新」)為首, 宋俊佑張竣龍 (宋俊佑、張竣龍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 沙信邑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鄧承恩擔任「車手頭」及負責「收水」及「送水」,亦即從事招募、管理下游「車手」,及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李劭中、丁希賓則擔任「車手」。運作方式係先由鄧承恩透過FaceTime通訊軟體接收「蠟筆小新」指令,操作筆記型電腦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人頭帳戶之餘額(俗稱「看單」),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後,再指派(俗稱「派單」)李劭中、丁希賓等車手前去提領贓款,贓款領回交予鄧承恩,可當場領取現金報酬。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 陳德義 等人施用詐術,使陳德義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蠟筆小新」便聯繫鄧承恩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李劭中、丁希賓等車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則各獲得車手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
二、嗣於109年2月6日,張竣龍、李劭中在南投縣提領贓款為警查獲遭羈押後, 許智凱 於109年2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許智凱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田佳輝亦於109年2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付鄧承恩(田佳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鄧承恩、田佳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丁希賓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8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 林世忠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世忠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人頭帳戶,「蠟筆小新」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電腦看單、派單,再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車手,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田佳輝,田佳輝再轉交給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上手,鄧承恩獲得車手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田佳輝則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丁希賓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4人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德義等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陳德義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又被告4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被告4人之論罪:
⒈核被告鄧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為,被告田佳輝就
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為,被告丁希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鄧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為,被告田佳輝就附
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為,被告丁希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鄧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為,被告田佳輝就附
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為,被告丁希賓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鄧承恩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被告田佳輝
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犯行,被告李劭中就附表一編號1、
2、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皆應分論併罰。㈢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丁希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29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人並援引前開案件判決為據(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4頁),惟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說明加重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件被告丁希賓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而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4人均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4人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程度高低,告訴人陳德義等人遭詐騙金額、被告4人取得犯罪所得數額多寡等情;另衡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又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惟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再被告4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節。復參以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告鄧承恩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董事長特助工作、月薪5萬元、育有1名子女,被告田佳輝自陳大學畢業、先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尚需扶養母親,被告李劭中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廳工作、月薪2萬3,000元,被告丁希賓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人力仲介相關工作,月薪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承恩、田佳輝、李劭中所犯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鄧承恩、李劭中、丁希賓均稱其等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3%,以此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被告田佳輝於警詢時自陳:109年2月8日鄧承恩有將109年2月7日報酬1,000元交給我,109年2月18日鄧承恩有將報酬1,000元交給我等語(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55頁至第369頁),是被告田佳輝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4人就前開論罪之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認仍為被告4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4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本案起訴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陳德義(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假冒為陳德義友人「阿炘」電聯陳德義,復於同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去電陳德義稱生意需錢周轉云云,致陳德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14萬8,000元 鄭錦隆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中】①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41分、42分許,在統一超商模範店中國信託ATM(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提領2萬元、2萬元。②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45分、46分許,在OK超商臺中公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③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49分、50分(2筆)、51分、53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向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2萬元、5,000元。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徐毓暄 (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為徐毓暄友人「 林茂昌 」電聯徐毓暄,復於同年1月6日上午10時、11時許去電徐毓暄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徐毓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鄭錦隆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中】①109年1月6日下午1時55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56分、57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向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李劭中】②109年1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ATM(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張竣龍】③109年1月6日下午2時8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向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9,000元。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張竣龍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蔡坤章 (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蔡坤章友人「 蕭永松 」電聯蔡坤章,復以Line聯絡蔡坤章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蔡坤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江宜庭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希賓】①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4分、25分許,在OK超商臺中公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②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29分(2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後龍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③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2分、33分許,在統一超商模範店中國信託ATM(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宋俊佑鄧承恩丁希賓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希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富生(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假冒為林富生姪子電聯林富生,復於同年1月14日去電林富生稱在外欠錢急需借錢云云,致林富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14日上午11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9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2,000元傅凱琳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沙信邑】109年1月14日12時45分、47分、48分許,在萊爾富超商臺中干城店永豐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提領1萬元、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1,000元。宋俊佑鄧承恩(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朝榮(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假冒為陳朝榮前妻弟弟「沈明國」電聯陳朝榮,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朝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3日下午5時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傅凱琳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沙信邑】①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11分、12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②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鼎站店中國信託ATM(台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宋俊佑鄧承恩(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焦玲(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假冒為焦玲姪子「柏崴」電聯焦玲,稱急需用錢云云;復於同年1月14日以Line稱需用錢周轉云云;後於同月16日稱仍缺錢云云,致焦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①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①人頭帳戶,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其中3萬元再遭轉匯至右列②人頭帳戶①楊宏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傅凱琳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竣龍】109年1月16日12時11分許,在維春日耀百貨國泰世華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萬元。宋俊佑(鄧承恩、張竣龍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無7丁志文(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2分,假冒為丁志文退伍學弟電聯丁志文,復以Line聯絡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志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1月16日中午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2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元傅凱琳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劭中】109年1月16日12時49分、50分許,在統一超商鼎站店中國信託ATM(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宋俊佑鄧承恩李劭中(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劭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世忠(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林世忠友人「林文欽」電聯林世忠,稱支票到期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世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2月7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9時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希賓】①109年2月7日12時6分,在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15萬元。【許智凱】②109年2月8日0時14分、15分許,在統一超商聯鑫店中國信託ATM(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宋俊佑鄧承恩李品萱田佳輝丁希賓許智凱(丁希賓、許智凱已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邱金炷(起訴書誤載為邱金柱,應予更正)(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24分,假冒為邱金炷姪子「邱志郎」電聯邱金炷,復於同年2月18日上午9時2分以Line聯絡邱金炷,稱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邱金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月17日下午5時24分,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蔡政佑(起訴書誤載為蔡政祐,應予更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凱】①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48分、49分許,在台中公園路郵局ATM(臺中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為合庫商銀中興分行,應予更正),提領6萬元、6萬元。②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51分、52分許,在合庫商銀ATM(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1萬元。※剩餘5萬元圈存。宋俊佑鄧承恩田佳輝李品萱(許智凱、沙信邑【取簿】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黃阮淑珠(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阮淑珠外甥電聯黃阮淑珠,復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26分去電黃阮淑珠,稱買土地需借錢云云,致黃阮淑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26分,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之人】109年2月18日上午11時14分(2筆)、15分、16分許,在合庫商銀ATM(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宋俊佑鄧承恩田佳輝李品萱(許智凱、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陳啓明(起訴書誤載為陳啟明,應予更正)(告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陳啓明同學電聯陳啓明,稱生意需錢周轉云云,致陳啓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0時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沙信邑】109年2月18日下午2時時55分許,在合庫商銀ATM(臺中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宋俊佑鄧承恩田佳輝李品萱(許智凱、沙信邑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鄧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田佳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1【證人證述】一、證人即共犯沙信邑109.02.19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53至455頁)109.02.19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71至587頁)109.02.20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89至593頁)109.02.20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57至469頁)109.04.01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95至607頁)109.11.13偵訊(偵字第26260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9頁)109.11.13偵訊(偵字第26260號卷四第32至33頁)二、證人即共犯林姿吟109.02.0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03至413頁)109.02.1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47至651頁)109.02.1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53至656頁)110.02.26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83至86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義109.01.21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3至47頁)四、證人即告訴人徐毓暄109.01.12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9至55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章109.01.06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7至61頁)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生109.01.1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63至67頁)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榮109.01.16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69至73頁)八、證人即告訴人焦玲109.01.1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75至81頁)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志文109.01.1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83至87頁)十、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忠109.02.12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89至91頁)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炷109.02.18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93至99頁)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阮淑珠109.02.18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01至103頁)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明109.03.2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05至107頁)十四、證人蔡政佑(人頭帳戶)109.02.22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9至42頁)2【書證】一、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一》1.蠟筆小新為首之詐欺集團等人涉嫌違反詐欺案組織架構圖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05至209頁)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11至217頁、第241至24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9年1、2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統計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19至223頁)4.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25至227頁)5.提領贓款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29至239頁)6.被告宋俊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91至295頁)7.被告鄧承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49至353頁)8.被告田佳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71至375頁)9.被告李劭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23至427頁)10.被告張竣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83至487頁)11.被告丁希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03至507頁、第535至539頁)12.被告許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65至569頁)13.共犯沙信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09至619頁)14.被告李品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41至645頁)15.共犯林姿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57至659頁)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二》1.鄭錦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09至111頁)2.鄭錦隆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13至117頁)3.江宜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19頁)4.傅凱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21至125頁)5.許智凱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27至131頁)6.蔡政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33至137頁)7.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39頁)8.ATM提領畫面照片共48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41至181頁)(1)109年1月6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41至159頁、第261頁)(2)109年1月14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1至165頁)(3)109年1月16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393頁)(4)109年2月7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9頁)(5)109年2月8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71頁)(6)109年2月10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99頁)(7)109年2月18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73至181頁)9.楓華沐月(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博奇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0號)照片共4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10.已退房查詢、訂房作業查詢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41至245頁)11.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之監視器照片3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59頁、第267頁、第395頁)12.沙信邑之住房登記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77頁)13.臺中博奇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0號)、臺中市○○區○○○街000號監視器照片23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79至301頁、第455頁)14.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03-NZN機車、MVT-8253機車、8260-N9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照片共10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1至305頁、第401頁)15.林姿吟於水悅麗緻會館住宿登記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5頁)16.鍾富霖於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7頁)17.被告許智凱手機之翻拍照片:(1)被告許智凱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17頁)(2)被告許智凱skype綁定門號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27頁)(3)被告許智凱之詐欺集團上手skype帳號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29頁)(4)被告許智凱與「彼岸」之skyp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31至445頁)18.沙信邑之手機擷取照片:(1)沙信邑之手機資料擷取照片3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93至495頁)(2)沙信邑微信暱稱「沙小」之手機擷取照片1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95頁)(3)沙信邑與許智凱之手機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97至503頁)(4)沙信邑與李品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05至511頁)(5)「彼岸」之微信資料手機擷取照片2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13頁)19.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照片2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15頁)20.林姿吟與「新哥」之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23至525頁)三、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三《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三》1.告訴人陳德義之相關資料:(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5至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9頁)(4)告訴人陳德義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1頁)2.告訴人徐毓暄之相關資料:(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3頁)(2)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7頁)(4)告訴人徐毓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茂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9至33頁)(5)告訴人徐毓暄之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35頁)3.告訴人蔡坤章之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37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39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1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3頁)(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7頁)(6)告訴人蔡坤章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51頁)(7)告訴人蔡坤章與詐騙集團成員「蕭永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53至55頁)4.告訴人林富生之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57至59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61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63頁)(4)告訴人林富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65頁)(5)告訴人林富生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67頁)5.告訴人陳朝榮之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71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73頁)(3)告訴人陳朝榮之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75頁)6.告訴人焦玲之相關資料:(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7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81至8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85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87至89頁)(5)告訴人焦玲之匯款申請書2張(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91頁)7.告訴人丁志文之相關資料:(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9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95至97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1頁)(4)告訴人丁志文之匯款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99頁)8.告訴人林世忠之相關資料:(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列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3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7頁)(3)告訴人林世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5頁)9.告訴人邱金炷之相關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11至113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19頁)(4)告訴人邱金炷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15至117頁)(5)告訴人邱金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21頁、第125至143頁)(6)告訴人邱金炷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23頁)10.告訴人黃阮淑珠之相關資料:(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45頁)(2)刑案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5頁)(3)告訴人黃阮淑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47頁)(4)告訴人黃阮淑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1至153頁)11.告訴人陳啟明之相關資料:(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7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9頁)(3)告訴人陳啟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65頁)(4)告訴人陳啟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67頁)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四》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許智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2月7日至109年2月10日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號卷四第7至11頁)3【本案被告筆錄】一、宋俊佑109.05.20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49至289頁)110.04.16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75至177頁)110.10.21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85至206頁)二、鄧承恩109.02.20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85至493頁)109.04.09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97至309頁)109.04.09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11至329頁)109.04.09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31至347頁)109.11.13偵訊(偵字第26260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7頁)110.04.16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69至173頁)110.10.21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85至206頁)三、田佳輝109.04.0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55至369頁)110.11.2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111.08.08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119至140頁)四、李劭中109.02.0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379至389頁)109.03.04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377至407頁)109.03.06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09至421頁)110.02.19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63至68頁)五、張竣龍109.02.0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391至401頁)109.02.0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29至449頁)109.03.04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51至481頁)六、丁希賓109.02.15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89至501頁)109.03.24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09至533頁)109.11.13偵訊(偵字第26260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5頁)109.11.13偵訊(偵字第26260號卷四第31至33頁)110.11.2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111.03.0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七、許智凱109.02.19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27至429頁)109.02.20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31至451頁)109.03.27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41至563頁)110.03.19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31至135頁)110.11.29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111.03.07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八、李品萱109.02.20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471至483頁)109.06.02警詢(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21至639頁)110.12.16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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