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上訴人 高子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6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1、52號、同年度偵字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子明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僅有2次販賣行為,對象為同1人,係基於友誼之小額毒品販賣,利潤不高,與大盤、中盤有別,其犯行應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予斟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尚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行為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