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昂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昂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昂庭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補充前科記載「李昂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1行至第2行補充與更正為「李昂庭於107年8月22日17時34分許至17時35分許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行至第5行補充與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民權街口前,因車速過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李昂庭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證據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測錄影檔案光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補充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猶不知悔改,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