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 林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林信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2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所定刑期、罰金金額,未逾法定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刑合併刑期8年6月,定有期徒刑8年,僅減少6月。罰金部分,各刑合併金額26萬元,定24萬元,僅減少2萬元。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未加審酌,不符合公平正義、罪責相當、比例等原則,並有重複評價之違誤。(二)本件較之另案(原審107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其減少刑度、金額,未符定刑之合法比例。(三)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定,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又另案之定應執行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無從引用另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刑法第59條規定,係法院審理個案時,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此一規定,於數罪併罰,有二以上之裁判確定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並無適用。抗告意旨執前述各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海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